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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汨罗市一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丁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一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继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58号原告:汨罗市一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李家塅集镇。法定代表人:刘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平,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汨罗市一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川公司)与被告丁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丁继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继平支付汨川公司工程款185800元及利息(以18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丁继平与汨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丁继平将位于汉寿县太子庙镇的“年产八万套多功能烤火架及实木家具项目-2#厂房”工程承包给汨川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为7200㎡,单价为265元/㎡,工程总造价为1908000元。合同签订后,汨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丁继平却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丁继平向汨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晴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85800元。汨川公司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多次向丁继平催讨剩余工程款,但丁继平至今未予给付,故汨川公司诉至法院。丁继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汨川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对汨川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事实予以确认。汨川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均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汨川公司与丁继平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丁继平拖欠汨川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汨川公司与丁继平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丁继平尚欠汨川公司工程款185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继平与汨川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汨川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丁继平应按合同约定向汨川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丁继平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丁继平尚欠汨川公司工程款185800元,故对汨川公司要求丁继平支付工程款18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汨川公司要求丁继平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且汨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或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丁继平应支付汨川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丁继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汨罗市一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800元及利息(以18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汨罗市一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丁继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