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波与吉林省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吉林省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375号原告:蒋波,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吉林省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法定代表人:安宝钢,男,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蒋波与被告吉林省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被告吉林省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林地补偿款7784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蒋波与吉林省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通镇山东屯东侧的5.4公顷宜林地承包给蒋波经营建果园,承包期为30年,每公顷承包费4000元,共计21600元。同时在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第四项约定:如果在承包期两年内,国家或集体征占用该林地时蒋波必须让出,林地补偿款,人员安置费,植被恢复费归一林场,一林场负责蒋波的一切投入费用,两年以后征用,林地补偿款归蒋波,同时终止合同,现林地被通榆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用,开发区将上述费用打入一林场账户,林场只将安置费和植被恢复费用给付蒋波,剩余778400元林地补偿款拒绝给付蒋波,故诉讼法院,要求一林场返还林地补偿款778400元。吉林省通榆县第一机械林场辩称,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无效条款不应履行,依照国家林业局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地补偿款适用《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归林权所有人。由于双方约定内容与法律相悖,损害国家利益,故此,该条款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果在承包期两年内,国家或集体征占用该林地时,乙方必须让出,林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植被恢复费归甲方,甲方负责乙方一切投入费用(包括利息),两年以后征用,林地补偿费归乙方,同时终止合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答复,上述补偿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林地补偿费应给付林地所有权人,一林场做为被征用林地的土地所有人,林地补偿费应当归一林场所有,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将林地补偿费补偿给原告,一林场做为国有林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故此,原、被告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