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刘学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刘学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153号原告: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杜彦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文,住址: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英,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慧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被告刘学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可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且在原告公司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刘学文提交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是工伤,且对《黄岛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情告知单》和《住院证》上“杜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虽原告对日工资金额不认可,但承认尚欠被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6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学文与杜某某的电话录音、建行交易明细、《黄岛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情告知单》、《住院证》、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68号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刘学文是由原告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招用的,由原告进行管理并按月支付工资,即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文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和和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