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钱金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钱金仓,常德丰,李保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楼。代表人:张建京,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金仓,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丰,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顺,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金仓、常德丰、李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钱金仓务工所在公司位于郑州市,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却位于南阳市,明显矛盾,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商业险条款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判将精神抚慰金判定在商业险项下错误,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钱金仓、常德丰辩称:钱金仓务工的公司虽位于郑州市,但在南阳市承揽有工程,钱金仓受公司委派在南阳市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赔偿与在交强险内赔偿计算出的赔偿总额相差3600元(其中钱金仓相差2700元,常德丰相差900元),为尽快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同意放弃该差额。钱金仓、常德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8时12分许,李保顺驾驶冀D×××××-冀D2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盾停车场门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钱金仓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金仓、常德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顺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金仓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德丰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金仓即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以下简称七局医院)救治,花费CT费1400元,DR费350元,西药费40元,西药费28.8元,诊查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314.9元,化验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162元,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4.左侧髌骨关节脱位,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手食中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肌腱血管损伤,8.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综合征、颌面部软组织挫擦伤,9.肾挫伤。”遂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钱金仓在该院花费西药费90元,西药费113元,治疗费、西药费共计509元,血费、治疗费共计990元,西药费111元,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住院费60532.20元。该院在钱金仓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2016年4月4日,钱金仓在该院花费DR费140元。该院在为钱金仓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人病情危重,住院期间在2人家属陪护下积极给予护理,辅助患者翻身、拍背、进行肢体功能锻炼。注意事项:1.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2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定期复诊;……”。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钱金仓:1、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程度;2、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3、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4、左手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钱金仓二期医疗费用约11000元;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钱金仓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德丰即被送往七局医院救治,花费CT费840元,初步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挫伤,(2)右额部皮肤撕脱伤,(3)左额部头皮下血肿,(4)左眼钝挫伤;2.右肩锁关节分离;3.肺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遂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常德丰在该院花费西药费76元,西药费410元,西药费90元,西药费115元,治疗至2015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13319.75元。该院在为常德丰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注意事项:1.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患肢持重;……”。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常德丰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常德丰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钱金仓与常德丰系夫妻关系,钱金仓生于1960年3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山镇××村魏营103号,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常德丰生于1958年7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村鱼池××号,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二人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前,钱金仓系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员工,已在该公司工作3年,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工程投资额2000万元以下通信业务网络系统集成和电信支撑网络系统集成业务;承担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电信基础网络系统集成业务(凭有效资质证经营);网络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网络设备的维护;通信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常德丰事故发生前系南阳九星厨卫生活用品店保洁员工,在该公司工作两年。2014年11月5日,钱金仓与刘海粉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赁刘海粉与骞彦共同共有的位于南阳市××街道机床厂家属院小区××楼××单元××602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李保顺事故时驾驶的冀D×××××-冀D2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复兴区继丰运输有限公司,冀D×××××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冀D2E**挂号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顺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费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均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李保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钱金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金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德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李保顺的行为造成了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李保顺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保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宜,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李保顺承担赔付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一、钱金仓因事故引发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4780.9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64856.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钱金仓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第1-4项共计68650.9元,按照双方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157.03元,下余60493.8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42345.71元。5.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20年×23%=117649.6元。6.误工费计算为30482元÷365天/年×210天=17537.59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2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年×180天×1人=15032.2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6696.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800元。上述第5-8项共计151019.4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钱金仓、常德丰的损失数额比例直接赔付79750.71元,下余71268.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49888.0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付。二、常德丰因事故引发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485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330元。上述第1-3项共计15510.75元,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842.97元,下余13667.7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9567.45元。4.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20年×10%=51152元。5.误工费为30482元÷365天/年×60天=5010.7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1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年×11天×1人=918.6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020.3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上述第4-7项共计57281.3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钱金仓、常德丰的损失数额比例直接赔付30249.29元,下余27032.0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18922.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付。被告永诚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钱金仓各项损失共计87907.74元、赔偿常德丰各项损失共计32092.2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金仓各项损失共计101233.8元、赔偿常德丰各项损失共计31489.91元,因保险公司已经为二原告预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钱金仓各项损失180984.51元、赔偿常德丰各项损失61739.2元。因事故发生后,李保顺已向原告钱金仓垫付了45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钱金仓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项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保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在事故中导致的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钱金仓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80984.5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德丰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61739.2元。三、原告钱金仓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李保顺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垫付的费用45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24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9元,被告李保顺承担734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金仓就其务工的公司所在地与租房居住地不一致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其二审中提供了公司在南阳市承揽工程的证据,能够与其解释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赔偿与在交强险内赔偿两种计算方法的差额3600元(其中钱金仓相差2700元,常德丰相差900元),被上诉人钱金仓、常德丰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人赔偿数额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钱金仓赔偿金共计178284.5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常德丰赔偿金共计60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钱金仓、常德丰负担409元,被上诉人李保顺负担7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