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邬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邬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06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邬川,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462号三楼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1252W。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道交救助中心)与被告邬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道交救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邬川、被告天安财保云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王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374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邬川驾驶渝F07Q**小型轿车由云阳县望江大道职教中心经望江大道向交通局方向行驶。凌晨2点10分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望江大道交通局附近路段,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行人王超、扶姣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左侧渝BR9**小型普通客车、渝F79**学小型轿车、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超、扶姣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云阳县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邬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王超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向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王超的抢救费374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邬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渝F07Q**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但被告邬川系酒驾,该赔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渝F07Q**小型轿车是以邬川父亲邬厚春的名义投的保。原告市道交救助中心确实垫付了37400元,这笔钱已用于伤者王超治疗。目前伤者仍在继续治疗中,赔偿伤者的费用都很困难,被告邬川现无经济能力归还,希望原告缓些时间追偿。被告天安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但邬川是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交强险即使要赔,也是垫付,是在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垫付,且本案伤者王超尚在治疗过程中,案件尚未了结,应首先考虑伤者的损失。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邬川驾驶车牌号为渝F07Q**小型轿车由云阳县望江大道职教中心经望江大道向交通局方向行驶。凌晨2点10分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望江大道交通局附近路段,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行人王超、扶姣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左侧渝BR9**小型普通客车、渝F79**学小型轿车、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超、扶姣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邬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超、扶姣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为解决抢救伤者王超所产生的医药费,原告市道交救助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向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了抢救伤者王超的医药费37400元。原告市道交救助中心垫支了医疗费后,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渝F07Q**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29日云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移送邬川静脉血作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检验结果: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抢救垫付费用通知书、抢救垫付费用申请书、垫付费用告知书、电汇凭证、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邬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驾车致王超、扶姣受伤,被告邬川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王超、扶姣受伤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邬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超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邬川)予以归还。被告天安财保云阳支公司虽是渝F07Q**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但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被告邬川饮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也只是垫付,并有权追偿;再者本案伤者王超现未治疗终结,其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尚未获得赔付,为有利于更好保护伤者、减少诉累,对原告市道交救助中心要求被告天安财保云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王超垫付的医药费374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邬川负担。(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执行后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