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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正街2号。法定代表人:阳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举,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聚源路89号。法定代表人:顾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铂克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铂克电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金雄塑料公司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金雄塑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错误的。1、一审认为“诺铂克电源公司关于交易次数前后陈述不一致”,这是一审理解偏差。2、诺铂克电源公司认可《采购合同》与自身模板一致,是基于诚信,一审就认为涉案三份采购合同是真实的,明显依据不足。3、金雄塑料公司提交的涉案三份《采购合同》,均为复印件,且甲方(诺铂克电源公司)盖章之处模糊不清。4、按金雄塑料公司提交《采购合同》看,收货人为“张晓元”,而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三份《发货单》却显示收货人均为“张艳”,自相矛盾。5、金雄塑料公司提交的三份《采购合同》标的共计为2882套,而其《发货单》却显示:收到几百件货物。二、一审认为双方已经对账,依据不足。1、金雄塑料公司提交《对账函》上的印章诺铂克电源公司不予认可。2、《对账函》上的金额为416840.1元,也与增值税发票金额448638.4元(金雄塑料公司自认收到一笔3万元后,为418638.4元)不一致。三、诺铂克电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诺铂克电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支付了货款221584元。金雄塑料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来证明向诺铂克电源公司交货的具体金额。诺铂克电源公司按收到的货物,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金雄塑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之间的三笔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诺铂克电源公司否认交易发生违背诚信原则。金雄塑料公司是发货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金雄塑料公司没有理由冒着货款两空的风险去伪造合同。本案中,双方通过QQ、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在履行,合同的效力理应得到认可。诺铂克电源公司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这个事实足以证实金雄塑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三份合同所涉的交易是真实的,诺铂克电源公司认证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自认。二、诺铂克电源公司的对账行为构成对拖欠货款金额的确认。三、诺铂克电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在一审中出示了一些银行流水,但是除了3万元是发生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之外,其余都是在合同订立前。金雄塑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铂克电源公司向金雄塑料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36840.1元;2、诺铂克电源公司向金雄塑料公司支付利息(以3368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诺铂克电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诺铂克电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同年9月20日以及同年10月10日,诺铂克电源公司、金雄塑料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金雄塑料公司向诺铂克电源公司发送总金额为448638.4元的货物。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诺铂克电源公司通过自有银行账号向金雄塑料公司分7次共支付货款121784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6日分6次共支付货款91784元,2014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金雄塑料公司向诺铂克电源公司开具金额为448638.4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11月,诺铂克电源公司就该发票予以认证,并进行税额申报、抵扣。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除了金雄塑料公司扣减诺铂克电源公司在原有交易中多支出的货款1798.3元以外,诺铂克电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又支付货款30000元,因此《对账函》确认诺铂克电源公司下欠金雄塑料公司货款共计416840.1元。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诺铂克电源公司通过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银行账号向金雄塑料公司分5次共支付货款80000元,因此诺铂克电源公司实际下欠金雄塑料公司货款336840.1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主要理由:1、诺铂克电源公司前后陈述不符。其在首次开庭时陈述双方仅有一次业务往来,但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2014年以前及2014年当年均有业务往来。对此前后不一陈述,诺铂克电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未予以明确、合理说明。2、诺铂克电源公司陈述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一方面,诺铂克电源公司认可《采购合同》系其合同模板,该合同模板明确记载单笔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另一方面,诺铂克电源公司又认可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共12次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业务往来较多,绝非如其所述业务往来较少。3、诺铂克电源公司陈述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不符。诺铂克电源公司拒不认可金雄塑料公司提供的总金额为448638.4元的三份《采购合同》,但一审法院向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有关资料证明诺铂克电源公司已经将金雄塑料公司出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48638.4元)予以认证、申报,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已办理了有关税额抵扣,该证据足以证明诺铂克电源公司对金雄塑料公司按照三份《采购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予以认可。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雄塑料公司已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诺铂克电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诺铂克电源公司下欠金雄塑料公司货款33684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已对账,但《对账函》上未明确记载还款期限,同时金雄塑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收事实,故货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17年1月3日)起计算,故对其要求诺铂克电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账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故金雄塑料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诺铂克电源公司所提之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84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货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元,减半收取3176.5元,由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雄塑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面额与三份《采购合同》的标的额总和完全一致,且诺铂克电源公司已经对该发票进行申报,办理完毕税额抵扣,再结合金雄塑料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函》及诺铂克电源公司向金雄塑料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双方的三份《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及明确诺铂克电源公司的欠款数额。诺铂克电源公司否认双方基于《采购合同》内容达成买卖关系,但无法对增值税发票的面额及其已办理抵扣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双方只有一次业务往来,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及二审阶段改称是2014年只有一次业务往来,不仅言辞反复,且不能提供其所称的2014年唯一一笔交易的任何细节。诺铂克电源公司在二审调查时称双方业务往来均是通过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其不能提供合同或陈述合同相关细节,其说辞于理不合。依据金雄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说法,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诺铂克电源公司应向金雄塑料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36840.1元,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诺铂克电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