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罗焕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罗焕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二利和希尔顿酒店2楼东侧。法定���表人:郭成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焕芝,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育婴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焕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第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育婴美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罗焕芝在育婴美公司成立之初就任职“店长”,育婴美公司就是希望罗焕芝能发挥其懂劳动合同法及人事行政管理实践经验的长处,让罗焕芝任职“店长”,授予其人事行政管理职权,以管理好育婴美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务���其他员工都在育婴美公司的要求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罗焕芝却拒不与育婴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目的极可能是到育婴美公司学到“育婴”经验及管理后(育婴美公司曾送罗焕芝到北京进行专业培训)以便“跳槽”。因为罗焕芝2016年5月就已去其他“育婴”公司应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罗焕芝承认在育婴美公司送其去北京培训时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且已查明罗焕芝任“店长”,负责人事行政管理。罗焕芝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动要求与育婴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遭拒绝。一审判决育婴美公司承担双倍工资不公平。育婴美公司已举证证明罗焕芝在职期间去其他公司应聘,并于2016年6月向育婴美公司辞职;罗焕芝也承认其应聘的事实。一审判决育婴美公司向罗焕芝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育婴美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焕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育婴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育婴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育婴美公司无须向罗焕芝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2171元;2.育婴美公司无须向罗焕芝支付经济补偿金4231.65元。一审法院查明:罗焕芝于2015年12月27日开始在育婴美公司工作,入职初期曾任助理,自2016年3月起任职店长,自同年6月起任咨询师,工作至2016年7月1日,双方已结清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罗焕芝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育婴美公司支付其:1.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衣押金400元;2.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000元;3.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4.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00元。经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783号仲裁裁决,裁令:1.育婴美公司须支付罗焕芝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217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1.65元、工衣押金400元;2.驳回罗焕芝其余仲裁请求。育婴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双方确认罗焕芝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2194元(含2015年12月工资322.6元),2016年2月“开工8天实收”1347.5元,2016年3月至同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6008元、6024元、4139元及129元。育婴美公司主张罗焕芝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为带薪学习期,于2016年3月方正式入职并担任店长,于2016年5月去其他公司应聘,在职期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口头辞职,其司按照罗焕芝的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育婴美公司提交“证明”2份,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各3份、录音光盘1份。经查,其中一份“证明”经育婴美公司员工李倩如、蓝娴、周香兰联合签名,该证明反映罗焕芝曾任职育婴美公司的店长,负责育婴美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负责行政人事管理、员工考勤、日常工作管理等,其三人入职时均是罗焕芝按公司及老板娘的要求,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合同;另一份“证明”由中山市比亚斯净化产品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反映罗焕芝原为该司员工,自2009年7月至同年11月在该公司担任销售代表,罗焕芝在其司就职时,该公司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焕芝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公司补偿;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3份分别由李倩如、蓝娴、周香兰签名落款,劳动合同的落款��间分别为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均由育婴美公司加盖公章;录音反映罗焕芝于电话中确认其曾于2016年5月参加好好孕月子会所的面试。罗焕芝确认其担任公司店长期间负责公司人事安排、考勤、后勤等事项,亦确认其与中山市比亚斯净化产品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还确认录音内容属实,但称其在育婴美公司并无任何行政权、决策权,不清楚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称其从未拒不与前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其与育婴美公司就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协商不一致,育婴美公司要求其于2016年6月底离职,而其参加其他公司面试系按公司要求了解同行单位的内部运作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罗焕芝与育婴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育婴美公司未就退还罗焕芝工衣押金之仲裁裁决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视其同意退还罗焕芝工衣押金400元。关于入职时间。育婴美公司主张罗焕芝于2016年3月正式入职却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罗焕芝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虽育婴美公司提交三员工联名签字的“证明”拟证明罗焕芝参与其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但鉴于罗焕芝对此不予确认,以及上述三员工与育婴美公司存在劳动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而育婴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育婴美公司主张罗焕芝以各种理由推搪签订劳动合同,却未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罗焕芝终止劳动关系,又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确切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育婴美公司应向罗焕芝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现罗焕芝主张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加付一倍工资,予以支持,育婴美公司应支付罗焕芝该期间加付一倍工资22171元(6000元+6008元+6024元+413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罗焕芝主张与育婴美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协商不一致,育婴美公司要求其工作至6月底,故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育婴美公司则主张因罗焕芝自行提出工作至2016年6月底,其司依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主动辞职。双方对其各自主张均未进行举证,鉴于双方已结清工资,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依据合理原则,一审法院视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育婴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育婴美公司应以罗焕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231.65元[(2194元-322.6元+1347.5元+6000元+6008元+6024元+4139元)÷6个月]为标准,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31.65元(4231.65元×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育婴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育婴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焕芝返还工衣押金400元,并支付罗焕芝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217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1.65元,以上合计26802.65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育婴美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育婴美公司称在罗焕芝入职初始,公司曾要求与罗焕芝及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员工都签了,但罗焕芝要求迟点再签,公司就没有强制与其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后来,罗焕芝又入职其他公司。罗焕芝则称,入职之初,育婴美公司确实提过要签劳动合同,但之后并没有具体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其离开育婴美公司之前,公司的全体员工都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自己也并非负责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都是由老板娘自己在负责。育婴美公司、罗焕芝对各自所称均���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育婴美公司亦确认曾要求与罗焕芝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一直未与罗焕芝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终止与罗焕芝的劳动关系;另育婴美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由罗焕芝负责育婴美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育婴美公司应向罗焕芝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鉴于罗焕芝仅主张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加付一倍工资,故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育婴美公司要求不向罗焕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育婴美公司与罗焕芝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各���主张。在双方均无法证明罗焕芝离职原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视为由育婴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育婴美公司向罗焕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育婴美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