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杰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934号原告:黄杰,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成玉,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波,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黄杰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原、被告陆续签订借款协议5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将92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1日,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5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170000元、230000元、120000元、320000元,合计92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8日前、2013年9月13日前、2013年10月23日前、2014年2月15日前、2014年6月15日前。原告主张其经营一家游戏厅,还经营服装批发业务,平时会存有大量的现金,故上述92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0元,现被告未到庭,原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的5份借条合计金额920000元,数额巨大,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现原告主张这92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支付,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依法应举证证明其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原告仅以其经营一家游戏厅,还经营服装批发业务,平时会存有大量的现金为由,主张上述92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支付的合理性,理由并不充足,并不足以证明其出借92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69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黄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