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镇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镇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455号原告:高镇镇,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镇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镇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平安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镇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高镇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713.9元(其中医疗费2173.9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4386.8元、护理费8170元、营养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22时45分,梁晓坚驾驶冀A×××××、冀E9D**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高新区旧镇青田办事处门口,与原告高镇镇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高镇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晓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河北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审验合格,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高镇镇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镇镇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经诊断所受伤情为:左胸外伤、肋骨骨折(左4.5),支出医疗费1625.9元。2016年11月18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高镇镇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镇镇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548元。被告平安河北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4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镇镇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3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伤后医院门诊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60天。原告高镇镇自2015年起在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青路南侧经营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老庄食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日平均工资参照2015年山东省餐饮业的日平均收入119.89元计算。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梁晓坚、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所出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收入86.42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73.9元、误工费14386.8元(119.89元×12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款21945.9元。原告高镇镇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河北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镇镇各项损失219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镇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85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8元,原告高镇镇负担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