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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与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479号原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今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崇亮,男,195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志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联村)与被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联村三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联村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崇亮、王发水及被告青联村三组诉讼代表人刘志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严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联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出让费356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协调费6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二审诉讼费7210元、执行费6770元,合计139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西安克勤建筑公司欲征用原、被告土地,以原告名义收取该公司征地款481000元,其中416000元给付了被告;2015年因征地行为不成立,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勤公司)起诉原、被告索要征地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返还该公司35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返还下余101000元;2016年9月原告已被执行了全部的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7210元和执行费6770元;故诉请支持以上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户民初字第00521号和(2016)陕01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5月18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因克勤公司征地认可收取征地款350000元,经生效判决已确认;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另外收取协调费60000元无收据;2、(2016)陕0125执8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陕01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案件款451000元及受理费7210元、执行费6770元已由原告全部给付,该案已终结执行;被告青联村三组辩称,其收到西安克勤建筑公司150000元借款及征地协调费60000元,及向原告出具的356000元收据无异议;但实际收到210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取;被告同意将该款给付出借人;在(2015)户民初字00521号案件审理中在原告的诱骗下认可实际收到350000元,现被告提供证据能推翻其认可的原告给付350000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志理在陕西户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竹支行账户流水单、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收到15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6000元收据;2、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克勤公司收取征地协调费60000元;3、(2015)户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6000元的收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与克勤公司协商出让其池塘土地,双方签订合同后,未能办理完签订手续;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先后向克勤公司借款及收取各种款项共计481000元;同年7月12日青联村就以上款项向克勤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青联村三组向青联村出具了收到土地补偿费356000元的收款收据。后青联村偿还克勤公司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4日克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共同返还451000元及利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青联村返还克勤公司101000元;青联村三组返还350000元及利息;青联村对3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青联村承担一审诉讼费7210元,二审诉讼费1450元;后克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2日本院将青联村存款464980元(含案件款451000元、受理费7210元及执行费6770元)予以划拨,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原告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均认可青联村三组收到土地补偿款350000元和协调费60000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青联村与被告青联村三组在本院审理(2015)户民初字第00521号案件过程中,均认可青联村三组收到克勤公司给付的出让费及协调费410000元;青联村三组称其实际收到克勤公司给付的210000元,并未收到青联村转给的其余土地补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自认及已生效的判决,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因出让土地收到410000元应予确认;现青联村已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对青联村要求该村三组返还4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2016)陕01民终32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青联村为民事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受理费;现原告按生效判决承担受理费7210元和执行费6770元,并无不妥;故对其要求青联村三组给付已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0元,被告户县甘亭街道青联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7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筱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