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布茂勇、张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布茂勇,张秋玲,布茂义,布茂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5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号。主要负责人:李保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布茂勇,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张秋玲,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布茂勇之妻。被告:布茂义,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布茂继,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布茂勇、张秋玲、布茂义、布茂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被告布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玲、布茂义、布茂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茂勇、张秋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587.59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布茂义、布茂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布茂勇、张秋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我行与被告布茂勇、布茂义、布茂继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布茂勇于2012年11月24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到期,由被告布茂义、布茂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布茂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该笔借款现尚欠本金44587.5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布茂勇辩称,我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借款让同村的布占高用了。我只能承担这笔借款,对布茂义、布茂继的借款不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张秋玲、布茂义、布茂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布茂勇、张秋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布茂勇、布茂义、布茂继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同年10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10201110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布茂勇、布茂义、布茂继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肆拾捌万贰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4日,被告布茂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10.0000‰,2013年10月10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布茂勇的62×××67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布茂勇共支付利息1963.50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6月20日),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本金6.99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495.42元、2月15日偿还本金800元、3月31日偿还本金3750元、2017年2月3日偿还本金360元。现尚欠本金44587.59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布茂勇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向被告布茂继、布茂义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布茂继在通知书上签收。原告申请阳谷县公证处对向布茂勇、布茂义的送达过程进行公证,阳谷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阳谷证民字第1317、1318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布茂勇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还本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公证书两份。经质证,被告布茂勇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布茂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布茂勇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布茂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587.59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秋玲与被告布茂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秋玲、布茂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布茂义、布茂继自愿与被告布茂勇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布茂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布茂继、布茂义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至原告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被告布茂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茂勇、张秋玲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秋玲、布茂义、布茂继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茂勇、张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44587.5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每次偿还本金后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布茂义、布茂继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布茂义、布茂继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茂勇、张秋玲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