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同勋与广汉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水镇一分店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勋,广汉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水镇一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勋,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和,男,住四川省金堂县(由广汉市三水镇常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广汉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水镇一分店,住所地广汉市三水镇书院街24号。负责人:游华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同勋因与被上诉人广汉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水镇一分店(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5300元;二、鉴定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鉴定报告内容认定案涉16亩土地仍有亩产量1592千克,属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机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农业损失鉴定资质;2.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没有到过受损田间进行现场勘察,仅凭委托检验的种子在实验室的发芽率55%,就认为上诉人没有收成的16亩田地里还有亩产量1592千克的瓢儿菜,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3.鉴定结论与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提交的证据相悖。上诉人申请鉴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16亩田地里播种的瓢儿菜没有收成,而鉴定结论仅凭劣质种子在实验室发芽率即得出亩产1592千克,其鉴定结论不真实;4.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均拒绝出示《司法鉴定协议》及鉴定材料明细目录,损害了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鉴定机构收到50000元鉴定费,没有合法依据。鉴定机构鉴定费50000元,每亩达3125元,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时,其要求上诉人先支付出庭费用5560元,鉴定机构出示的收费依据已经失效。三、本案鉴定费属被上诉人侵权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损失,是为确定损失、确认侵权结果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鉴定费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司法鉴定由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是上诉人选择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二、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中我方并不想鉴定,但上诉人坚持鉴定,当时鉴定时我们协商过,如果鉴定损失未超过10万元,对方自己承担大部分费用,现在我方分摊的费用比当初约定的多;鉴定人明知没有10万元的损失,但以此来起诉,且强行申请鉴定,该笔费用是上诉人自身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三、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我方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张同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赔偿张同勋因购买其出售的劣质瓢儿菜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张同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赔偿张同勋因购买其出售的劣质瓢儿菜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55300元;2.判令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0元。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张同勋因需种植瓢儿菜于2014年10月下旬在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处先后购买罐装瓢儿菜种子;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于2014年11月1日向张同勋出具了《销售凭证》;张同勋在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处购买的部分瓢儿菜种子发芽率低,双方共同委托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种子包装罐体印有“保质期至2016-10”字样的“绿冠09-A1”种子的发芽率进行检验,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发芽率检验结果为55%,低于种子包装罐上标明的95%发芽率。在庭审中,张同勋申请对其使用的“绿冠09-A1”瓢儿菜16亩种植面积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确认造成张同勋损失的瓢儿菜种植面积为16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质量问题种子造成的损失面积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在鉴定过程中一致确认造成张同勋损失的瓢儿菜种植面积为16亩,而张同勋出示的广汉市农业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案涉种子的《调查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是:“2014年12月22日我局种子管理站,多种经营站,三水镇农技站相关人员和游华维、张同勋一同到张同勋种植青梗菜田间进行了实地查看,前期播种的80罐种子田间绝大部分出芽良好,生长良好,少数出现一小片一小片区域性不发芽状况,面积较小;后期播种的32罐田间出芽率低,建议改种其他作物,经双方核实,确认种植面积为16亩”。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能与张同勋出示的广汉市农业局作出的《调查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而张同勋并无成其他证据显示其遭受的损失面积为24.5亩,故该院认定张同勋使用“绿冠09-A1”瓢儿菜种子造成损失的种植面积为16亩。2、是否采信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后,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且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疑解惑和科学分析。双方当事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异议,但均未提出其他证据以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现有证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于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应当赔偿张同勋多少财产损失;2、鉴定费用如何分担。关于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应当赔偿张同勋多少财产损失。张同勋主张被鉴定的16亩种植面积已有现场照片和录像可证实“绝收”、“没有生长出”,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违背了照片和录像所反映的“绝收”和“种子没有生长”事实。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在书面和当庭接受质询中作出答复,认为:无论与张同勋单方还是当事人双方先后对种植现场描述的“基本上没有发芽”,和“基本上不发芽”在司法鉴定中都是无法进行量化和估算的。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接受当事双方委托检验出具的种子检验报告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四川省种子检验监督检验站是种子行业法定检测机构,具有规范的检测程序和判定标准,检测结果更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是本次司法鉴定唯一可采性的法定检测依据,而本案当事双方尽管在田间进行了发芽率试验,因无规范程序和判定标准的实验方案,无发芽时现场环境测试,无试验数据分析处理等现场记录和档案材料,且结论表述是定性而非定量。因此,即便是双方签字认可,在计算田间生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是无法采信的。从双方提交的照片上看,有些地方是有发芽的情况,照片双方也未认可,现场录像离播种时间较长,也无法认定“绝收”,照片和录像没有证明种子绝对不发芽。司法鉴定首先必须依据种子发芽率这个关键因子,产量产值在按照正常生产情况下的产量产值扣减减产情况下应获得的产量产值计算出实际损失,方能取得公正合理的鉴定结论。四川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发芽率的检验数据为55%,即使田间条件及管理水平差异出现播种发芽率变化,但因瓢儿菜种子极小,且本案中播种量多达200克,只要种子具有一定发芽率,就能生长出相应数量的菜苗通过生产管理获得一定产量,不会轻易出现张同勋所主张的“绝收”、“没有生长出”的极端情况。此外,除种子绝对不发芽的情况外,还可由其他因素引起导致张同勋所陈述的“绝收”、“没有生长出”,比如因种子发芽率低,造成出苗率或成苗率低,种植者在此情况下放弃管理也会造成张同勋所陈述的“绝收”,还有其他自然灾害及突变异常条件也可能造成“绝收”,这几种“绝收”情形在案情中均无指明,因此本案中只能考虑鉴定实际相对损失,并只能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四川种植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发芽率55%的检验数据为计算依据。从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同勋异议作出的质询意见来看,该院认为,四川现代农业示范鉴定中心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了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较为客观,与案件事实及证据基本相符。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抗辩称其已提示张同勋补种以挽回或减少损失,张同勋应对拒绝补种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瓢儿菜的90天生长周期为限,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的11月18日期间的损失,即:司法鉴定意见损失36126.24元*18/90=7225.24元。该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起至张同勋在鉴定中提出广汉市农业局关于造成损失面积的证据期间,双方均无法对造成损失的面积作出一致表述,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认可的损失面积小于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中的一致表述。而张同勋关于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和农业局都没有对张同勋损失的面积进行确认,张同勋在此情况下是无法进行补种的,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所以没有进行补种不是张同勋过错的辩论意见更符合情理。其次,张同勋即使在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提出补种后及时补种,亦存在张同勋所主张的市场风险问题,即:补种什么作物?能挽回多大损失?均不明确。而造成此种风险根本原因在于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出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种子所引起,对补种后不可预见的市场风险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应担责,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关于提示补种后的损失由张同勋承担的主张,实际上是将补种后不可预见的市场风险转嫁于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只认可补种的种子损失,亦不认可张同勋造成损失的种植面积,该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虽然提示了补种,但在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拒绝承担补种种子损失以外的损失,并且把市场风险转嫁于张同勋的情形下,张同勋拒绝补种是亦符合情理。此外,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主张按瓢儿菜生长周期计算损失额,亦无理据支持,故张同勋的抗辩意见成立,对于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关于提示补种后的损失由张同勋承担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从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看,其具有农业品种,农业生产技术,水果,蔬菜…农业土地及其附着物价值评估资格。从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答复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接受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的质询内容及鉴定人的相关资质材料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及技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提供的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分析内容,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过程无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异议,但均未提出其他证据以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内容符合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张同勋关于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张同勋使用“绿冠09-A1”瓢儿菜种子的16亩种植面积的损失价值为36126.24元。关于鉴定费用分担的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举证方支付的鉴定费用,本案张同勋主张经济损失,张同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即张同勋先垫付鉴定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的垫付是承担诉讼风险的体现,也是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利,给对方和法院增加不必要的开支。该院在鉴定过程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该院在案件审结后依“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确定由哪方最后支付。“谁败诉、谁承担”是对败诉方消耗司法资源的一种制裁,是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一个方面。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之后划分诉讼费用的归属,基于司法资源与诉讼费用相一致的原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合符情理的。这也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目的即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开支、防止民事主体滥诉,减少和防止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本案中,张同勋进行鉴定虽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张同勋在同期种植的其他瓢儿菜正常生长,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张同勋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作出的每亩2257.89元损失,但张同勋改变诉请后其主张的种植瓢儿菜每亩2250元纯收益与鉴定意见作出的损失相差无几,可见,张同勋对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种子引起的经济损失应是明知的。张同勋首次提出25亩种植面积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时,明显属于滥诉。相反地本案经济损失也是由于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种子引起的,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只认可补种的种子损失,亦不认可张同勋造成损失的种植面积,且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最终意见只认可7225.24元的经济损失,所以应该由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双方当事人按“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该院酌定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张同勋承担21776.37元,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承担28223.6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汉金土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水镇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同勋经济损失36126.24元,鉴定费28223.63元,合计64349.87元。二、驳回张同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面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二、鉴定费用是否合法及其如何分担。第一、关于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农业损失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到过受损田间进行现场勘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提交的证据相悖不真实;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均拒绝出示《司法鉴定协议》及鉴定材料明细目录,损害了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对上诉人前述主张,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鉴定资质问题。经查,上诉人张同勋于2015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明确表示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可以进行案涉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指定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现代农业司法鉴定”,包括农业品种,农业生产技术,水果,蔬菜…农业土地及其附着物价值评估资格,相关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亦载明执业类别为“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上诉人张同勋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其在《司法鉴定申请书》所陈述的意见,亦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其所提鉴定机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农业损失鉴定资质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张同勋所提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问题。鉴定机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在书面回复意见及一审庭审中已作出充分说明;本院认为,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材料,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鉴别,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及证据基本相符;张同勋虽然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但当庭表示不申请新的鉴定,现有证据亦不能否定上述鉴定意见所作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同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同勋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均拒绝出示《司法鉴定协议》及鉴定材料明细目录,损害了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对上诉人张同勋的上述问题已作出答复,明确表明《司法鉴定协议》如张同勋需要可向法院提出,鉴定事项在鉴定书中已作出说明,且鉴定材料在鉴定机构有档案,张同勋如果需要可以复印,故张同勋所主张的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拒绝出示《司法鉴定协议》及鉴定材料明细目录的情况并不存在,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鉴定费用是否合法及其如何分担的问题。经查,案涉鉴定费用为协商确定,协商确定鉴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确定后,其通知需鉴定费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将鉴定机构上述关于鉴定费的意见明确告知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且明确告知“按照谁申请谁先垫付,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处理,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均无异议。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再次将鉴定费用情况告知了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明确阐明鉴定费需50000元,按照谁申请谁垫付的原则,由张同勋先行垫付;鉴定费根据谁败谁负担的原则,按张同勋诉请金额按比例承担;张同勋、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均无异议。由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张同勋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协商确定,张同勋对鉴定费用金额及垫付责任、如何负担均属明知且认可,故对其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合法、收费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一审过程中,张同勋对鉴定费根据谁败谁负担的原则,按其诉请金额按比例承担并无异议,由此,一审法院按“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酌定鉴定费用由张同勋承担21776.37元,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承担28223.6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同勋提出的鉴定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三水一分店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同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张同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