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岭与陈永海、张希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张希顺,陈永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2196号原告:张岭,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希顺,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陈永海,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岭诉被告张希顺、陈永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岭、被告张希顺、陈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岭诉称:2004年4月16日,张希顺和陈永海签订《买卖房协议》,张希顺从陈永海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落房屋,房屋作价5万元,协议已履行完毕。后我与张希顺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买卖协议》,我从张希顺处购买该处院落房屋,房屋作价5万元,我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张希顺将房屋交付给了我居住使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张希顺、陈永海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张希顺和陈永海签订《买卖房协议》,张希顺从陈永海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落房屋,房屋作价5万元,协议已履行完毕。2005年5月1日,原告张岭又与被告张希顺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由张岭以5万元从张希顺处购买位于该院落房屋。《买卖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涉案院落房屋已交付张岭居住使用。另查,张岭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系XX村村民,其户籍现登记在XX村XX号。张希顺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亦系XX村村民,其户籍现登记在XX村XX号。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岭与被告张希顺于2005年5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张岭系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张岭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岭与被告张希顺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一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