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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建设用���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梁国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木棉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吕怀谋,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徐闻县司法局南山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傍海小区961号。法定代表人:林学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国柱,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诉人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宝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梁国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麦浪和被上诉人宝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山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五里乡人民政府与宝烨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为抵销尚欠的工程款,当时五里乡政府主要领导交代允许第三人梁国柱可以从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给付的土地出让预订金中收取款额”依据不足;三、原五里乡人民政府实际上只收到宝烨公司��金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收到34.5万元缺乏依据;四、宝烨公司在履行《土地出让协议书》过程中违约,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其无权主张要求退回定金10万元及利息。《土地出让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给甲方壹拾万元订金,当年四月十日前,再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乙方若四月十日前不依期按额付款,甲方没收乙方订金。”实际上,原五里乡人民政府只是收到10万元定金,后续款额并未收到,也即宝烨公司违约,依照上述约定,原五里乡人民政府有权没收定金10万元。故宝烨公司无权主张要求退回定金10万元及利息;五、广东省审计组在清查审计南山镇地方债务时并没有确认到本案债务,这是客观事实。2013年,省市对政府地方债务进行清查审计,清查审计后,出具了《南山镇地方债务清查审计确认结果》,该确认结果并没有确认到本案债务;六、遐一步说,即使认定该《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南山镇政府承担60%过错责任也是不当的。客观来说,当年双方签订该《土地出让协议书》是有各方面原因,就责任来讲,双方都有,但一审判决认定南山镇政府承担60%过错责任明显过高;七、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一审判决适用20年最长时效期间是不当的。本案双方合作纠纷的时间始于1995年,至今已近20年,明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宝烨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烨公司的诉讼请求。宝烨公司辩称:一、涉案协议是���地出让协议,并非合作合同,南山镇政府主张为合作合同没有依据;二、宝烨公司已支付了345000元,而不是10万元,南山镇政府主张只收到10万元没有理由;三、宝烨公司与原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并且是因原五里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南山镇政府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四、《土地出让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约束力,不存在宝烨公司违约的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没有约束力。本案涉案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故该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宝烨公司违约的问题。南山镇政府主张宝烨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理由;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山镇政府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南山镇政府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山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梁国柱没有参加二审开庭,亦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宝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宝烨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违法无效;2、判决南山镇政府退还宝烨公司土地出让款34.5万元及利息517435.6元(本金34.5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计息时间:三笔款各从付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2月3日止,利息共计517435.6元;2015年2月3日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南山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2月27日,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宝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展横向联合,促进琼州海峡两岸的经济建设、社会效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双方出让(承让)五里规划小区内捌拾亩土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位置,按五里小区规划东靠铁路旁,南靠码头边,西靠高速路旁范围内的捌拾亩土地。若铁路、高速路定点有变更,乙方有优先挑土地权。二、土地价格用途。出让土地每亩贰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该土地按五里小区规划开发房地产物业。三、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按当地国土部门规定应不低于伍拾年。四、费用负担。甲方负责与当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其费用。办理上述手续若资金有困难,可向乙方借款办理。该地报建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规划及城市配套费)。五、付款方法。协议签定后,乙方即付给甲方10万元订金。当年4月10日前,再付给甲方人民币22.5万元余款分二期付给:第一期是甲方为乙方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时付够50%;第二期是动工前30天前付清。六、违约责任。乙方若4月10日前不依期按额付款,甲方多收乙方订金。后期不依期付款,按拖欠金额2%罚息。甲方若违约,也相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七、其他。乙方同意出资与甲方在五里规划区内实行联合征地,共同开发房地产物业;兴建乡镇企业等多方面合作。双方拟发挥各自优,共同谋求最佳的经济回报。协议签订后,1995年2月28日,宝烨公司依约给付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预付定金10万元,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及该乡财会处同时各分别出具了一份《收据》和《收款收据》给宝烨公司,其中乡政府用用笺出具的该份《收据》上写明是“现收到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交来承让五里乡开发小区土地预定金壹拾万元(10万元)。经办人梁姚保。���:请将以上预定金壹拾万元转入0086808帐号(建行徐闻支行专柜,梁国柱同志帐号)。”而乡政府财会处出具的该份《收款收据》上却写明是“海南宝华实业发展公司交来土地预定金款壹拾万元。会计林光玉、出纳冯德盈。”因第三人梁国柱曾经承包过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出包的盐场外围堤坝工程建设,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尚欠到第三人梁国柱的工程款。为抵销尚欠的工程款,当时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交待允许第三人梁国柱可以从宝烨公司给付的土地出让预定金中收取款额。在1995年2月28日,第三人梁国柱收到宝烨公司给付2万元,《收据》使用“中共徐闻县五里乡委员会”的用笺书写,内容为“兹收到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交来土地转让补偿费贰万元(20000.00元)。请将以上贰万元正汇入0086808帐号(梁国柱帐号:建行徐闻支行专柜)。”1995年4月8日,第三人梁国柱又收到宝烨公司给付18万元,立下《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交来土地转让补偿费款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1997年11月30日,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使用用笺加盖财会专用章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宝烨公司给付2万元,内容为“收到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交来现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另外宝烨公司称,在1996年春节前,其曾付过2.5万元给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虽没有书写收据,但乡政府财会有记帐,重庭庭审中,南山镇政府不予确认。2003年,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撤并,根据徐府发[2003]号文通知精神,徐闻县人民政府组织了由徐闻县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于2003年7月8日开始,对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2003年7月4日止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点清理结算,其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由徐闻县城南乡人民政府承接。同年7月30日,形成《关于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清产核资情况的报告》。7月31日,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徐闻县城南乡人民政府在徐闻县资产债务处置小组的监督下,签订了《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移交协议书》,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在《徐闻县五里乡政府机构撤并移交协议书》中的附件三《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表(2003年7月4日,县资产债务处置组:梁乐昌、符福民、李贵、梁小惠、文屏)中写明“海南宝华公司贷345000元”,并没有海南宝烨公司或者其他名称类似公司出现。另查明,根据徐闻县机构改革文件精神规定(经批准),徐闻县城南乡人民政府现变更为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再查明,根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记资料》证实,宝烨公司经批准于1994年1月11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8410373;经营范围主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业渡假村的开发等。因逾期未参加年检,宝烨公司于1996年7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就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宝烨公司的起诉主张、南山镇政府的抗辩意见以及第三人梁国柱的述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烨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是合作关系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三、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四、涉案的本金是10万元还是34.5万元及应否返还和如何确定损失赔偿的问��;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宝烨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宝烨公司目前的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的规定,宝烨公司营业执照虽因未年审被吊销,但其尚未被注销。为此,宝烨公司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宝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是合作关系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问题。南山镇政府抗辩主张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其性质为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的规定,从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具体约定了所要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价款、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法等主要内容,其完全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土地出让合同。对南山镇政府抗辩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而本案中,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是无权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宝烨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的。故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既然土地出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土地仍与宝烨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是导致《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宝烨公司作为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知道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无权出让土地,而与之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宝烨公司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四、关于涉案的本金是10万元还是34.5万元及应否返还和如何确定损失赔偿的问题。本案经查,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与宝烨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后,宝烨公司依约先后分五次给付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预定金款345000元,该345000元除了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立据收取款项外(其中2.5万元宝烨公司未提供收据附卷外),第三人梁国柱根据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的交待要求也先后共计收取了20万元用于抵销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尚欠其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既有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立下的《收款收据》或《收条》、《收据》以及第三人梁国柱立下的《收条》和《收据》为证外,更有徐闻县资产债务处置组于2003年7月4日制作的《五里乡政府办明细余额》表确认为证。一审法院应确认涉案的本金为345000元。南山镇政府抗辩主张其只收到宝烨公司10万元以及《南山镇地方债务清查审计确认结果》表中并没有确认到本案债务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南山镇政府所承认的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或该乡财会处出具的《收条》、《收据》、《收款收据》“海南宝华实业发展公司交来土地预定金款壹拾万元”、“现收到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交来承让五里乡开发小区土地预定金壹拾万元(10万元)”、“收到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交来现款式万元整”,结合县资产债务处置组于2003年7月4日制作的《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来判定,除了海南宝华公司以外,并没有���南宝烨公司或者其他名称类似公司,可以看出,“海南宝华实业发展公司”、“海南宝华公司”、“海南宝烨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就是宝烨公司,是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收取预定金款时书写过程中的笔误所致。南山镇政府抗辩《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表中的海南宝华公司是另外一间公司,但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海南宝华公司”存在,且与其有独立的经济业务往来关系,应承担举证无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南山镇政府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五里乡政府办明细账余额》中明显确认尚欠到宝烨公司345000元,故对宝烨公司请求返还土地出让款34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关的责任”的规定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南山镇政府应赔偿宝烨公司利息损失的60%。宝烨公司请求南山镇政府赔偿利息损失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付应分别为:以12万元(同日两笔共计)为本金从1995年3月1日起计、以18万元为本金从1995年4月9日起计、以2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以2.5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3月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撤并,其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由徐闻县城南乡人民政府承接,而徐闻县城南乡人民政府现变更为南山镇政府,故宝烨公司请求南山镇政府给付以上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由于没有约定土地给付时间,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以及南山镇政府至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故宝烨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取得有合理的期待性。此外,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时间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宝烨公司于1995年2月28日给付定金,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故宝烨公司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尚未超过二十年。据此,南山镇政府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与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二、限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土地出让款345000元;三、限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已付款345000元的利息损失的60%给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利息计算:以12万元(同日两笔共计)为本金从1995年3月1日起计、以18万元为本金从1995年4月9日起计、以2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以2.5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3月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负担2424元,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0元(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已预付,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给付款项时径付给海南宝烨实业发展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南山镇政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南山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宝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宝烨公司请求南山镇政府返还土地出让款345000元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宝烨公司请求南山镇政府返还土地出让款345000元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而本案中,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其是无权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宝烨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土地出让协议书》签订后,宝烨公司依约先后分五次向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共支付了345000元。该事实,有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出具给宝烨公司的《收据》、《收款收��》、《收条》和梁国柱出具的《收据》、《收条》及徐闻县资产债务处置组于2003年7月4日制作的《五里乡政府办明细余额》表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宝烨公司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后共向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支付了3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且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亦未交付涉案土地给宝烨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关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南山镇政府向宝烨公司返还土地出让款345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宝烨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宝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宝烨公司与原徐闻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宝烨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南山镇政府不予返还,宝��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宝烨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南山镇政府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山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