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冯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零时30分,被告人冯某1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将互助县人民政府大门电动伸缩门撞坏,发生一般事故。经鉴定,冯某1血醇浓度为228.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冯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冯某1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零时30分,被告人冯某1醉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将互助县人民政府大门电动伸缩门撞坏。经鉴定,冯某1的血醇浓度为228.3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7年3月7日1时1分,姜某1电话报警,称青BXXX**号小轿车将互助县人民政府大门撞坏,驾驶员酒醉;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姜某1、祁某1、刘某1证言:2017年3月7日零时30分许,一辆轿车将互助县人民政府大门伸缩门撞坏,驾驶员喝了酒;4.证人周某1证言:2017年3月7日,冯某1酒后驾驶我的青BXXX**号小轿车将互助县人民政府大门电动伸缩门撞坏;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冯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28.3mg/100ml;6.被告人冯某1供述。证明被告人冯某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冯某1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8.互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互助县人民政府大门伸缩门已由周某1出资修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