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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浩希与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幸坤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浩希,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幸坤君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042号原告:田浩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幸坤君。被告:幸坤君。原告田浩希与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幸坤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幸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浩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2.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3.被告幸坤君对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田浩希与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鹰号教育品牌区域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田浩希作为成都市高新区的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地区的小鹰号品牌教育推广业务和服务。原告田浩希向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协议约定原告田浩希由于自身情况不愿意再投身此项工作,可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申请,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2016年7月16日,原告田浩希向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小鹰号<区域品牌代理协议>告知函》,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保证金15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浩希发出《关于解除田浩希与小鹰号<区域品牌代理协议>回复函》,同意解除并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幸坤君作为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出借自身帐户用于公司经营,应当对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幸坤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田浩希与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鹰号教育品牌区域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田浩希作为成都市高新区的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地区的小鹰号品牌教育推广业务和服务;原告田浩希向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原告田浩希由于自身情况不愿意再投身此项工作,可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申请,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浩希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4日向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15万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田浩希向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小鹰号<区域品牌代理协议>告知函》,要求解除代理协议并要求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60日内退还保证金15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浩希回复《关于解除田浩希与小鹰号<区域品牌代理协议>回复函》,载明经公司研究同意退还原告田浩希交的“代理协议”保证金15万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将保证金存入原告田浩希提供的帐户,在原告田浩希收到退款后解除代理协议。另查明,被告幸坤君持有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6090281991162的银行帐户,该帐户交易明细显示,有大量交易的交易摘要为学员学费、学员退费、员工工资、社保。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小鹰号教育品牌区域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田浩希可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申请,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回函也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并于2016年10月30日退还原告田浩希保证金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田浩希要求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田浩希主张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起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1日始开始计算为宜。从被告幸坤君持有的帐户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幸坤君作为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供公司使用,在被告幸坤君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幸坤君的行为系出借帐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田浩希要求被告幸坤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浩希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幸坤君对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浩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42元,由被告成都双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幸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