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欧阳明与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明,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320号原告欧阳明,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辜星,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邹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芙蓉北路**号。经营者唐晓丹。委托代理人曹锴,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原告欧阳明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辜星、邹乐,被告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向原告退还红酒货款25592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5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唐晓丹经营的长沙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处购买了2012年份的“大拉菲”五瓶、2007年份的“小拉菲”一瓶包箱装好,共计价值25592元。原告把酒购买回去之后,发现被告出售的以上产品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均无中文标签,亦未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要求退还购酒款并承担赔偿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辩称,一、被告销售红酒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产品质量合格标签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被告与湖南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有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红酒销售资格。同时,从上游批发商获得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中心的卫生证书、海关进口商品报关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且被告尽到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审查义务。涉案红酒系法国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并销售的“LAFITE”(中文名称“拉菲”)葡萄酒,多次被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提及,具有广泛市场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知悉,是世界红葡萄酒的著名品牌,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同时,该公司处于维护品牌及名誉考虑,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专用防伪措施(气泡密封章)。该知名品牌及其专业的防伪措施,为涉案红酒的质量提供了合理的保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3.1条的规定,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识保质期。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准。因此,上述信息并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必要信息,与食品安全没有关系,无需在标签中体现。涉案红酒的标签虽然不是中文标签,但是通过图形、数字等向消费者提供了年份(生产日期)、原厂家、产地、酒精含量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关键信息。同时,被告在涉案红酒瓶口张贴有自己公司的商标及联系电话号码,确保消费者一旦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能够与代理商及时取得联系,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因此,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二、涉案红酒仅存在标签瑕疵,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退一赔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涉案红酒具有境内代理商名称、联系方式的中文标签,其他信息虽然没有中文显示,但是涉案红酒系知名品牌,其标签上的图形、产地、酒精含量等关键信息,标签的形式要素与内容要素兼备,并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不能说涉案红酒没有标签,只能说标签存在瑕疵,在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因此主张十倍的赔偿。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角度。应结合《食品安全法》上下条文,严格把握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食品安全”的理解。《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两个概念作了严格的区分,其中第二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其中包含有关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一百五十条将“食品安全”的概念明确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食品安全”被包含在“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之内,但却被排除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外。把“食品安全”混淆为“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将其随意做扩大化的理解和适用,将违背《食品安全法》把两个概念做严格区分的立法本意,使得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沦为虚设。本案中,涉案红酒的标签瑕疵,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标签、说明书本身不是食品,也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并不会导致食品有毒有害,更不会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应认定为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情形,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从违法行为与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匹配的角度。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只是一种轻微的违法行为,动辄十倍的巨额赔偿,这与经营者的违法程度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匹配的。从立法修改的沿革角度。原告并不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主张权利,该司法解释是建立在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基础之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旧的司法解释与新的法律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应优先适用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从司法的功能主义角度。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该案件判决的不仅是一个具体纠纷,也将在未来影响对各个群体、行业产生重大影响,并改变所受影响行业的行为策略,真正良性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需要市场参与者践行诚信原则,市场监督者恪守监管职责,使供着倾其所有,需者得其所求。而如果本案原告恶意索赔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价值导向,使得烟酒经营者疲于应对,市场人人自危;使得职业打假这一畸形行业规模激增,甚至更多的律师参与其中,使得该类诉讼泛滥,司法资源被极大的浪费。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红酒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产品质量合格,仅存在部分标签没有中文的瑕疵,但是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十倍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本意,与被告的违法程度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匹配,如果支持原告主张,将对市场环境产生不利影响,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012年份的“大拉菲”五瓶、2007年份的“小拉菲”一瓶,商品零售单上载明:2012年大拉菲5瓶×4850﹦24250,2007年小拉菲1瓶×2780﹦2780,刷卡费162元,共27192元,退税款1600元。原告实际刷卡支付27192元,被告退税款1600元。原告实际共花费2559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6瓶涉案红酒,该些红酒的外包装为瓶装、标签印刷的字体为英文,无中文标签。另,原告确认其购买红酒后没有开封,没有饮用。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销售单、商品照片、报关单、卫生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红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涉案红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相应红酒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原价抵扣。二、关于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是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条款。首先,涉案红酒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标签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等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亦未举证证明该标签瑕疵存在对其购买造成误导等情形。再次,原告购买涉案红酒后并未开封饮用,未对其造成相应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十倍赔偿,依据不足。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对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明退还货款25592元,同时,原告欧阳明应将涉案6瓶红酒退还给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不能退还的按购买原价在应退货款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欧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1.5元,由原告欧阳明承担2510.5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亿客隆烟酒贸易中心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