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代富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代富,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代富,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住重庆市双桥区。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江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8号圣安卓公寓房屋内利用烤箱、搅拌机、烧杯等工具制造“麻古”。2016年10月9日,民警在江某某住处将其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苹果手机内存有大量关于麻古成分、香料、罂粟、食用胶粉等网页照片,从其住处查获烤箱、粉碎机、烧杯、带有“WY”字样铁锥等制毒工具,以及白色粉末(净重72.16克)、大量香料、色素剂等制毒原料和吸毒工具,同时查获麻古半成品净重163.39克,麻古成品红色药丸16颗净重1.4克。经鉴定,从江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和麻古成品、半成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制毒工具和原料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同时辩称在自己住处查获的毒品、香料等都是刘某的,自己没有制毒,自己对此事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民警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8号圣安卓国际公寓的出租屋门外将被告人江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房门钥匙一把、银行卡一张。后民警依法对其出租屋进行搜查,在房屋内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及大量疑似制造毒品的工具和配料等物品。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9日,民警通过对被告人江某某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扣押手机一部、钥匙一把、银行卡一张;民警通过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并查获了大量的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以及毒品成品和半成品若干,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案件现场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指认从其家中查获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以及大量的毒品成品和半成品,在其手机上查获用来搜索毒品相关信息的照片。民警从江某某住处查获的九瓶塑料瓶装的香料分别为草香、橄油、黄张曾味、苷香、猴油、玫瑰、缅味、翻沙、紫苏醇。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江某某租住的武侯区桐梓林南路8号圣安卓国际公寓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从其家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与制毒原料,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牌照固定。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挡获被告人江某某时,对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涉案房间的客厅电视柜旁的微波炉正在工作,内有膏状的半成品麻古,被告人江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认现场查获的物品均是其本人制作毒品使用的,亦承认盛放香料盒上的名字是其书写的。6、检查笔录,证实通过用DC-4501手机取证系统Ⅴ2.5.17201对江某某的iPhone6手机(IMEI/MEID359298065483163)进行取证,共得到手机信息相关信息3566条、即时通讯信息相关信息16229条、电子邮箱相关信息23条、地理位置应用相关信息1条、浏览器相关信息4032条、电子商务相关信息16条。7、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江某某手机查获的照片显示有查询麻古及香料等的照片。8、称量记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21时许,民警当着被告人江某某的面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的成品和半成品进行称量,其中白色晶体净重为6.89克,红色药丸净重为1.4克,白色粉末净重为72.16克,红色膏状净重为163.39克,黄色晶体净重为387.09克。9、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0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透明液体、红色药丸、红色膏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黄色晶体中未检出毒品成分。10、证人钟某某、徐某、刘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证实钟某某从房东徐某处承租案发地房屋后转租给被告人江某某。证人钟某某、刘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江某某。1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在监狱服刑时认识了江某某,平时联系的很少,主要是电话联系,最近一年多面都没有见过。与江某某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6年下半年,其不知道江某某平时是做什么的,也不知道江某某在哪里住。刘某称江某某租住房内的大量制毒工具、原料及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实施制作毒品行为。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某。1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一共作了五次供述,前两次供述称查获的物品是自己捡的或买的,后三次供述又称查获的物品是刘某放在那里的.当庭辩称在自己住处查获的物品都是刘某放在自己住处的,自己不知道什么东西。自己被挡获时交代的内容不属实,当时自己是想替刘某抗。17、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被告人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制毒工具和原料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成品和半成品共计2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辩解被查获的毒品、香料等违禁品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制毒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被挡获时对其制造毒品的行为进行了供认,后期又辩解是捡的及案外人刘某拿来的等供述不稳定情形,该后期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该制毒地点为被告人江某某个人承租的房屋,且案发时该房间内的微波炉正在工作,同时结合被告人江某某的手机内查获的关于麻古、罂粟成分和食用胶等搜索网页图片,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制毒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后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属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香料等违禁品予以收缴并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凌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