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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马廉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马廉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878号原告: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姬忠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廉政,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鑫宇公司)与被告马廉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和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廉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和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54776.02元和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南侧、琴××街东侧、××北侧公寓××号房××套,总房款为2125986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以下简称商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按揭贷款106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今,被告不予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商鼎路支行陆续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254776.02元。马廉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廉政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坤和鑫宇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G130××××78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鼎路支行与坤和鑫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马廉政与商鼎路支行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郑银个借字第0xxxxxx4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郑银抵字第0xxxxxx4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商鼎路支行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从坤和鑫宇公司99xxxxxx73销售房款专户扣划资金出具的业务受理单等。坤和鑫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马廉政拖欠商鼎路支行贷款月供由坤和鑫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马廉政与坤和鑫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南侧、琴××街东侧、××北侧公寓××号房××套,该房产总价2125986元,其中首付1065986元,下余1060000元由马廉政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为支持购房人购买坤和鑫宇公司开发的房产、促进商品房的销售,该公司与商鼎路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由商鼎路支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在购买坤和鑫宇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发放按揭贷款。同时,坤和鑫宇公司在购房人与商鼎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办理完房产抵押登记期间对购房人从商鼎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另特别约定在设定物的担保情况下,该行仍有权在不行使担保物权下直接要求坤和鑫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马廉政与商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分期120个月从该行按揭贷款1060000元付清购房款。马廉政委托贷款人从其在郑州银行开设的62xxxxxx99账户按月于21日扣款还贷。马廉政亦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但至目前尚未进行抵押登记。自2014年11月始,马廉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委托账户中留存足额款项还贷,商鼎路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从坤和鑫宇公司账户扣划13150.54元偿还本息,2014年12月24日扣划13232.33元。2015年2月,马廉政再次出现断供现象,并在此后停止向银行按月还款。商鼎路支行遂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1日从坤和鑫宇公司的销售房款账户划款偿还马廉政应还贷款。其中:2015年2月25日扣划12958.23元、2015年3月24日扣划12953.48元、2015年4月28日扣划12971.16元、2015年5月27日扣划12966.84元、2015年6月23日扣划12949.6元、2015年7月23日扣划12949.61元、2015年8月25日扣划12958.22元、2015年9月24日扣划12940.98元、2015年9月25日扣划12.93元、2015年10月26日扣划12962.53元、2015年11月25日扣划12958.22元、2015年12月25日扣划12958.22元、2016年1月22日扣划12807.23元、2016年2月24日扣划12174.31元、2016年3月21日扣划12164.63元、2016年4月26日扣划12180.77元、2016年5月24日扣划12174.32元、2016年6月28日扣划12187.24元、2016年7月21日扣划12164.63元。到此,坤和鑫宇公司因马廉政购买x幢x层1xx号房产未及时还贷共被商鼎路支行账户从公司账户扣划资金254776.02元。该款后经坤和鑫宇公司向马廉政多次追要,马廉政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坤和鑫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马廉政偿还该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坤和鑫宇公司和商鼎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为包括马廉政在内的购房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马廉政在购买x幢x层1xx号房产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还商鼎路支行借款本息时,商鼎路支行既可以要求马廉政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坤和鑫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商鼎路支行在马廉政拒不偿还借款经催告后从坤和鑫宇公司的销售房款账户扣划254776.0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系依法行使权利。坤和鑫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廉政追偿。马廉政经坤和鑫宇公司多次催要长期拖欠坤和鑫宇公司代其偿还的254776.02元借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便利双方履行,可自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即坤和鑫宇公司销售房款账户资金被商鼎路支行最后一次扣划之日的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廉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54776.02元,并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被告马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王赞东人民陪审员  高永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郑兴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