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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吞翁与艾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吞翁,艾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234号原告吞翁,男,1988年11月9日生,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铁牛,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孟定农场管委会退休干部,现住孟定农场总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岩(小名:岩闪),男,1981年3月6日生,傣族,耿马自治县人,现住耿马自治县。原告吞翁诉被告艾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吞翁及其委托代理刘铁牛、被告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吞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4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被告在建盖自家住房时,需要购买一些建房材料,于是就找到原告协商订购材料,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建房材料,当时被告没有付款,只在一个开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承诺待建房完工后,双方再结算付款。2016年1月,被告的房屋建设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4913.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艾岩辩称:其建盖房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材料都是由包工头王开福负责购买,材料拉到其家时,其只是负责签收。本案争议焦点是:材料款应该由谁支付,支付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原件7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材料送给被告,被告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有一部分签的名叫岩闪,与被告是同一个人。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5日的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的字,其余的认可是其签的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建房合同原价一份、收条三份,欲证明其建房方式是包工包料,其已经把建房款支付给包工头王开福,其不应该支付材料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无关,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7份,被告认可2015年6月6日、6月8日、6月16日、6月18日在清单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7月5日销货清单中,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被告认可其收到其中的一副壁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6月25日、6月28日的清货清单及2015年7月5日销货清单中内墙10箱,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既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房合同书和收条,系被告与案外人王开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应该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开福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家私人住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开福,总价为416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和其妻子及王开福到原告曾经营的“弄么建材”订购建房材料。选定材料后,原告将建房材料送到被告家,被告也在单子上签了名。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签收原告的建房材料款合计32119.00元,其中已扣除2015年6月8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建房完工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建房材料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从建房材料的选购到建房材料的签收和付款,都是被告在办理,故该建房材料款理应由被告来支付。对被告主张其建房的方式是包工包料,所选购的材料、所签收的材料和所支付的款项都是代案外人王开福所做的辩称,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王开福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便于本院核实案件事实,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故对被告主张的辩称本院无法核实,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将建房材料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建房材料后支付价款,被告不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建房材料款合计32119.00元,其他建房材料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材料款349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21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吞翁建房材料款32119.00元。二、驳回原告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0元,原告吞翁承担50.00元,被告艾岩承担6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