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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牟某1与牟某2、牟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1,牟某2,牟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4957号原告:牟某1,女,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涛、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2,女,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光(系被告牟某2丈夫)。被告:牟某3,女,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系被告牟某3丈夫)。原告牟某1诉被告牟某2、牟某3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以需重新收集相关证据,且拟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处理继承纠纷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行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牟某1撤回对被告牟某2、牟某3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400元,以撤诉形式结案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