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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成凤武与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董万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凤武,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董万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5345号之一原告成凤武,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涂悦,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方向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经理。被告董万林,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凤武与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董万林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单纯的合同纠纷,而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关于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和成凤武的结算协议》主要是关于原告成凤武在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事务的交接及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本案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管辖地应当是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和成凤武的结算协议》,依当前证���、协议内容,不能反映系原告成凤武与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签订的相关合同。而协议主要包含股权变动、分红等结算内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为合同关系。故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方向路168号,被告董万林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号,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