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与陈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陈强新,严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329号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强新,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严敏芳,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诉被告陈强新、严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严敏芳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严敏芳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被告陈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强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50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陈强新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综合服务费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3月6日约25000元);三、判令陈强新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四、判令原告因本案向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共33000元由被告承担;五、判令严敏芳对陈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出借人)与陈强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陈强新向原告借到500000元人民币(本案所涉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约定:一、每月借款综合服务费按借款本金(500000元)的1%计算;二、被告陈强新自愿提供其位于云浮市市区兴云西路帝景苑C5幢第三层302房作为担保(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65XX**);三、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5000元借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另外15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现金给陈强新,同时陈强新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然而借款期限届满,陈强新仍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至今分文未归。原告与陈强新的借款发生在陈强新与严敏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严敏芳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承诺书(原件)、收据(原件)、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得本金5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综合服务费、担保事项、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而支出律师费共33000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6、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强新的款项是通过陈晓敏账户转账到陈强新账户的。陈强新答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予认可,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陈强新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严敏芳未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出借人)与陈强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陈强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约定:一、每月借款综合服务费按借款本金(500000元)的1%计算;二、陈强新自愿提供其位于云浮市市区兴云西路帝景苑C5幢第三层302房作为担保(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65XX**);三、如陈强新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陈强新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按法律规定处理担保的抵押物。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当日,原告经由案外人陈晓敏的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将485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强新,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云浮硫铁矿支行,账号:6222082020000XXXXXX),另外的15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现金给陈强新。陈强新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洋洋公司出借的5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强新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洋洋公司与陈强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供陈强新位于云浮市市区兴云西路帝景苑C5幢第三层302房作为抵押的房产未到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陈强新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再查明,洋洋公司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5302民初32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受原告委托,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3日,原告支付了33000元律师费给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主张陈强新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陈强新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据》交由原告收执,陈强新对借款事实亦全部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洋洋公司具备足够的出借能力,与陈强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已到期,陈强新应及时归还。陈强新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陈强新应归还500000元借款给洋洋公司。关于原告综合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综合服务费按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洋洋公司主张综合服务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予以支持。至于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期限问题,原、被告对此约定不明,结合《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分析,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推定为借款期间产生的综合服务费,故洋洋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应自2016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洋洋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止还清借款之日止,这是当事人对自主权利的合法处分,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强新与严敏芳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陈强新抗辩认为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严敏芳无关,严敏芳对借款不知情。但两被告并未对夫妻财产有约定,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证实属于个人债务。陈强新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严敏芳未举证证实其与陈强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陈强新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现原告请求严敏芳对陈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强新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33000元的律师费,有律师费发票为凭,收费符合标准。为此,原告主张陈强新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严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5000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综合服务费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二、被告陈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给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三、被告严敏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共1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强新、严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审 判 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盘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