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恢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利、刘晓云、陈昊、吴艳荣、陈明义、李强、杨金玲、高金双、王加军、初连贵、葛艳明、曹伟、孙冬凤、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市科光机电头衔公司、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利,刘晓云,陈昊,吴艳荣,陈明义,李强,杨金玲,高金双,王加军,初连贵,葛艳明,曹伟,孙冬凤,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市科光机电头衔公司,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11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河南街95号。被执行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定代表人:陈明利,经理。被执行人:陈明利,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刘晓云,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陈昊,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吴艳荣,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陈明义,被执行人:李强,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杨金玲,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高金双,住吉林市。被执行人:王加军,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初连贵,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葛艳明,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曹伟,19754月6日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孙冬凤,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华天佳苑湖东小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民营科技园四层A区407室。法定代表人:杨金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桦皮场镇新胜村。法定代表人:王加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安庆路5号工业三区。法定代表人:初连贵,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科光机电头衔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沙河子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孙冬凤,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火炬大厦18层1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明利、刘晓云、陈昊、吴艳荣、陈明义、李强、杨金玲、高金双、王加军、初连贵、葛艳明、曹伟、孙冬凤、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陈明利、刘晓云、陈昊、吴艳荣、陈明义、李强、杨金玲、高金双、王加军、初连贵、葛艳明、曹伟、孙冬凤、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5,0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凯& # xB;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