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满仓、赵建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满仓,赵建辉,董学涛,高东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满仓,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建辉,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学涛,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东宝,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满仓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赵建辉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董学涛、高东宝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津0115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满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满仓与被告人赵建辉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离婚,但仍共同居住。2016年3月,被告人王满仓得知赵建辉与霍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遂与赵建辉预谋向霍某索要钱财。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满仓电话联系兰某称自己与合作伙伴分家,让兰某找人帮忙吓唬对方要账。后兰某找到被告人董学涛、高东宝二人帮助王满仓要账,并应王满仓要求为董学涛、高东宝准备了帽子、口罩、棒球棍。2016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王满仓指使赵建辉将董学涛、高东宝接到其借住的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八台港村周某2家中。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满仓以商谈在山西省干工程为由,将霍某骗至周某2家中,与董学涛、高东宝共同对霍某进行殴打,并将霍某捆绑。霍某被控制后,王满仓让赵建辉开车将董学涛、高东宝送走。后王满仓持菜刀对霍某进行威胁恐吓,霍某挣脱捆绑后欲逃跑,王满仓持菜刀将霍某身体多处砍伤,霍某反抗逃离周某2家。后王满仓多次指使赵建辉电话联系霍某,以威胁、恐吓手段向霍某索要钱财,霍某分三次给付赵建辉人民币共计60万元,赵建辉将其中的40万元交给王满仓,其余20万元自己留用。2016年4月25日,王满仓打电话威胁霍某,再次向霍某索要200万元,霍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敲诈未逞。经鉴定,霍某尺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情况及体表瘢痕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满仓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霍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霍某对王满仓、赵建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邹某、魏某、郭某、周某1、王某1、周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兰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账单、借记卡交易明细,谅解书,通话录音光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满仓、赵建辉、董学涛、高东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满仓、赵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满仓、董学涛、高东宝实施暴力非法限制霍某人身自由,且王满仓将霍某砍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满仓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满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建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学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董学涛、高东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满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综上,对被告人赵建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满仓、董学涛、高东宝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满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建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董学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高东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满仓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满仓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满仓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一贯表现良好,且王满仓是家中重要经济来源,希望对王满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建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赵建辉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赵建辉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书面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满仓及原审被告人赵建辉、董学涛、高东宝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满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满仓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满仓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满仓犯非法拘禁罪,致人轻伤,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王满仓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满仓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行为,属坦白;王满仓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霍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满仓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对王满仓的以上量刑情节均已查明并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对王满仓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满仓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赵建辉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建辉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满仓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满仓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霍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赵建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对赵建辉的以上量刑情节均已查明并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对赵建辉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赵建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满仓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赵建辉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董学涛、高东宝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满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赵建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