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兴德与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德,张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08号原告:许兴德,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许兴德与被告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4万元,并补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1万元,如逾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原告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手机银行账户明细屏幕照片、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张海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海江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手机银行账目明细屏幕照片未能显示原告账户信息,也未提供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江向原告许兴德借款,并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业务需要,向许兴德借现金壹拾壹万元……逾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5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不返还的则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尚有6万元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6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亦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许兴德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兴德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95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张海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