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新利与陈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利,陈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82号原告:何新利,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士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何新利诉被告陈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板砖欠款18700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装饰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未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地板砖款为18700元,双方约定当年10月1日前不还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士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综合上述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陈士军经朋友介绍向原告何新利购买地板砖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地板砖款18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士军所欠原告何新利货款187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陈士军依法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军所欠原告何新利货款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陈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同合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