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龙辞英、杨玉峦与姚君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辞英,杨玉峦,姚君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46号原告:龙辞英,女,汉族。原告:杨玉峦,男,汉族。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文昌路***号。被告:姚君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君,女,汉族。原告龙辞英、杨玉峦与被告姚君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辞英、杨玉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姚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辞英、杨玉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君林返还原告龙辞英于1999年3月18日交付其手中保存的龙辞英于1992年2月29日交纳的住房保证金凭据和1993年12月30日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凭据,一共两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3月18日,原告杨玉峦与被告姚君林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原告杨玉峦将妻子龙辞英于1992年2月29日交纳的住房保证金凭据、1993年12月30日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凭据交于被告姚君林手中保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姚君林利用手中代为保管的上述两份凭据以及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杨玉峦与其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上添加龙辞英、周淑君、姚纲的名字后,还利用其被河西批发部的拆迁户推荐担任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组长之便利,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非法取得了应为原告龙辞英、杨玉峦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告姚君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龙辞英、杨玉峦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君林辩称:1、该案已经法院多次裁判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二份收据是该协议内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直接证据,不是可返还的财物,该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在18年前全部履行完毕,相关费用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给原告,按照转让协议,龙辞英原缴费的两份凭据应该一并交给答辩人保管,房屋与两份收据与原告再无关系,原告的起诉纯属恶意起诉。2、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所涉房屋已由零陵区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回处理,涉案的二份凭据也已按规定收回,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混淆是非,反复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的事实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龙辞英、杨玉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保证金和租赁保证金凭据,证实龙辞英向原单位缴纳了住房保证金1229.93元和租赁保证金683.28元,取得了原单位河西批发部宿舍2栋1楼115、116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2、住房转让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添加了文字内容),证实1、原告杨玉峦、龙辞英与被告姚君临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内容中约定甲方原已交芝山区副食品公司住房保证金收据2张,总金额1913.21元,转给乙方保存,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1913.21元。2、姚君林于2016年1月期间在该协议中添加不真实的文字内容。3、收款通知、缴款单、租赁公房分户表和永州市公有住房出售的办法,证实1、原告杨玉峦、龙辞英均是永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的员工,各自享有承租房的使用权和承租权。2、涉案房屋不能参与房改。3、在1993年12月单位备案房产局的资料中体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承租权人是龙辞云而非姚君林,且客观事实至今未变。4、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两份,证实已经向检察院提起抗诉。对原告龙辞英、杨玉峦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姚君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老的,后来转给我以后写清楚了已经转给我了。证据2添加姓名的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因为当时拆迁时原告要求分得一部分拆迁款,在工作组做工作的情况下我答应补36000元给他,但是协议上没有龙辞英的名字,而收据上是龙辞英的名字,钱要打到龙辞英的名下,所以协议上要有龙辞英的名字,为了协议的全面性,就把我妻子和儿子的名字加上去了,龙辞英的名字也是我自己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福利房必须是本单位职工才享有福利房,原告在签协议之前已经全部调走了,并不是本单位职工了。对证据4没有异议,我已经收到通知。被告姚君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转让协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添加的名字是为了配合能够打款给龙辞英,才把她的名字加上去。2、证明,证实补签名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在场人员都签了名。3、装修清单,证实当时原告装修所花费的钱,我已经将钱给原告了。4、发票凭据2份,证实原告已经把这两份凭据转给被告了,原件已交政府拆迁部门。5、货币补偿协议,证实房屋原告早已作了处置,政府部门已经确认,且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了。6、糖酒副食品公司住房交费名册,证实原告的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且这种情况我们公司有很多。7、判决书4份,证实合同和住房已经法院依法审判定性,我与原告所签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返还凭据给原告。8、副食品公司的国土使用证,证实房子是属于副食品公司的,原告没有所有权。9、“零陵古城”项目协调小组征地拆迁办公室文件,证实单位房子由单位退还保证金后再分配给原职工。对被告姚君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龙辞英、杨玉峦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龙辞英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协议上的内容都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原告均不知情。添加的文字无法明确是什么时候添加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当时在场人员都没有到庭作证,且单位当时已经破产,已经不存在。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与认可。证据3无异议,装修费在1999年3月份付了3080元装修费给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协议中明确这两份凭据是由他保管,且该转让行为违法。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文字打印且有书写的内容,涉及到产权的地方是手写的,原告龙辞英并没有签字按手印,且内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原告都没有此协议的原件。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这是没有入房产局档案备份的。证据7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另外3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几份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8无异议,更能证明所有权是单位的,不是原、被告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的目的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确认本案事实时作综合认定;证据5、6,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作认定;对证据7,因事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因是政府相关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龙辞英于1992年2月取得了其所在单位(原湖南省永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宿舍三栋一楼115、116的使用权,使用性质为以息代租,一直没有参加房改,房屋所有权属于单位所有。龙辞英于1992年2月29日向糖酒副食品公司交纳了住房保证金1229.93元,1993年12月30日又向糖酒副食品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683.28元,糖酒副食品公司向龙辞英出具收条两份。1999年3月18日,原告杨玉峦(原告龙辞英的丈夫)作为甲方与被告姚君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其居住的原永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河西批发部宿舍区第三栋一楼贰套住房转让给乙方居住管理;2、甲方原交的住房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的收据两份总金额1913.21元转给乙方保存,乙方要将住房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1913.21元付给甲方;3、甲方对该房装修,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所耗费用2580元,在交付住房时一次性付给甲方;4、甲方原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交给乙方使用管理,甲方不再搬迁,乙方在甲方交付时另给甲方装电话、有线电视一户,所耗费用抵销甲方交付乙方的电话一部和有线电视原装费用,甲方交房给乙方时双方同时办好交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1月,“零陵古城”建设项目需拆迁上述涉案房屋,原告对合同效力产生异议,要求分得补偿款,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为由诉至本院处理,同年4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又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二原告以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2017年7月4日,该检察院作出决定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监督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达18余年之久,原告龙辞英与原告杨玉峦一直未就该房屋转让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后在“零陵古城”建设需拆迁涉案房屋时,二原告对《住房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屡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认其合法性,二原告无新的证据推翻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两份收据系该协议的内容之一,也应当履行,且被告当时已将龙辞英向单位所交款全部付清给了龙辞英,龙辞英理应将该收据交付给被告,现已多年双方对此并无争执,故二原告没有理由再将收据收回,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份收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辞英、杨玉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辞英、杨玉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