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庆刚与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庆刚,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保327号申请人:马庆刚,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潘中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永信,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马庆刚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濉溪县人民法院已扣划被申请人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203805.5元。担保人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庆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濉溪县人民法院已扣划被申请人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203805.5元。案件申请费1539元,由申请人马庆刚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