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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忠海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海,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忠海的亲戚杨晓军(另案处理)同张仕苗(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射钉器、碳钢钢管、红外线瞄准器等材料,到被告人吴忠海的家中,请求被告人帮忙改装成射钉枪。被告人吴忠海遂在其家的牛棚内,在张仕苗、杨晓军的协助下,用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为张仕苗将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2017年1月28日,该射钉枪被公安机关在张仕苗处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认定为枪支且以火药作为发射能源。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吴忠海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有证人吴顺全证言,有另案被告人杨晓军、张仕苗供述,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有(陕)公(西)鉴(痕)字[2017]012号枪弹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忠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正健审判员  韦 霞审判员  曹东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