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晓涛、陈勇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涛,陈勇,陈冠君,陈明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晓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全州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勇,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全州县。申请执行人:陈冠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日本国籍人,住台湾省高雄市鼓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明吉,男,1940年7月31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住台湾省高雄市鼓山区。复议申请人朱晓涛、陈勇因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冠君、陈明吉与被执行人朱晓涛、陈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进行清算,执行标的数额尚不明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桂市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区高院)作出的(2010)桂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4月16日,桂林中院以(2014)桂市执恢字第2号恢复执行。2016年5月25日,桂林中院作出(2014)桂市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为陈冠君、陈明吉申请执行广西区高院(2010)桂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二项内容即“另270万元人民币由朱晓涛、陈勇在琦宝公司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存入双方共同认可并监管的第三方账户,处理B地块引发的琦宝公司债务中应由陈冠君、陈明吉、陈美绮应承担的部分。待B地块债务处理完毕仍有余额的,归陈冠君、陈明吉、陈美琦所有。”该项执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书面调解协议约定作出的,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约定是以清算为前提,扣除申请执行人在B地块应承担债务以后有余额才归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该院提供申请执行人应在B地块承担债务有600多万元的票据材料,其中,国家税务部门扣划1213744.02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人民法院已判决由陈冠君、陈明吉、陈美绮偿还。270万元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故本案执行条件不具备、执行标的不明确,应当不予执行。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对广西区高院(2010)桂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二项内容,不予执行。陈冠君、陈明吉不服(2014)桂市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陈冠君、陈明吉异议称: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桂林中院以(2014)桂市法执恢字第3号裁定对广西区高院(2010)桂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二项不予执行,欠缺合理依据,背离司法程序公信,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执行内容为民事调解书,不是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也未有任何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桂林中院竟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已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异议人权益。桂林中院针对异议人陈冠君、陈明吉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又根据该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综合上述规定,恢复执行案件不能以不予执行作为结案方式。桂林中院(2014)桂市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对(2010)桂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二项内容不予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陈冠君、陈明吉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桂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以(2016)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桂市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朱晓涛、陈勇向本院复议申请称,应予撤销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依广西区高院(2010)桂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其中270万元股权转让款需经过双方清算B地块债务中应由陈冠君、陈明吉、陈美绮承担的部分,处理完毕仍有余额的,归陈冠君、陈明吉、陈美琦所有。申请执行人陈冠君、陈明吉在开发B地块过程中尚有600多万元债务未经清算,由于陈冠君、陈明吉拒不同意清算B地块债务,执行标的不明确,本案无法执行。桂林中院(2014)桂市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桂林中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陈明吉致函桂林市中院执行局,表示希望在执行法院主持下,与朱晓涛、陈勇达成调解。2017年1月5日,陈明吉全权委托其太太陈许彩凤并在桂林市××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桂林中院参加本案件协商会议,陈许彩凤在会上表示希望此案能够和解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广西区高院(2010)桂民四终字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第二项,桂林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陈冠君、陈明吉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上述规定表明法律已明确规定恢复执行案件不能以不予执行作为结案方式。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桂市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朱晓涛、陈勇称申请执行人陈冠君、陈明吉在开发B地块过程中尚有债务未经清算,陈冠君、陈明吉拒不同意清算B地块债务,执行标的不明确,本案无法执行。这系对法律的误解。陈冠君、陈明吉不同意清算B地块债务并不等同于案件无法执行。至于采取何种执行方式方法,由执行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朱晓涛、陈勇复议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朱晓涛、陈勇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