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砀山县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鑫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鑫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2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侯楼行政村汪庄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淼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鑫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道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砀山县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建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建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安徽鑫固公司出售给其公司的ZM-1减水剂凝结时间不符合标准,导致其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安徽鑫固公司必须赔偿,其公司不应再继续给付剩余货款,该部分剩余货款应用于赔偿其公司损失。安徽鑫固公司答辩称:砀山建工公司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的,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与其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安徽鑫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砀山建功公司偿还剩余货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鑫固公司与砀山建功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徽鑫固公司出售脂肪族高效减水剂(ZM-1)、保塑剂(BSJ)、萘系高效减水剂(ZM-1B)等货物。砀山建功公司收到货物后,尚欠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砀山建功公司应按对账函载明的款项给付货款,其辩称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砀山建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鑫固公司货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砀山建功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达到后由双方共同见证取样,共同封存,样品存放于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经鉴定分析后,如因外加剂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安徽鑫固公司负相关责任;2、货物达到砀山建功公司化验室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如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砀山建功公司有权拒收。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鑫固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外添加剂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就货物明确约定了检验方法和检验期限,就检验方法约定为双方必须共同取样,共同封存后进行鉴定。检验期限约定为货物达到后,砀山建功公司检验合格后入库。案涉货物砀山建功公司已经入库使用,双方已经对账结算,现砀山建功公司认为安徽鑫固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质量不合格,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检验方法和期限,故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砀山建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砀山县建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