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某某(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6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认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6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对涉案的事实认定相互矛盾,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6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与(2015)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中收缴退赔系同一事实。故对同一事实的再次法律评价。故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60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6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受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刘某某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关 清审判员 张志伟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 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