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超与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超,王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874号原告:傅超,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民坊横街县。被告:王昕,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傅超为与被告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昕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整;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69900元整(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请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6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以6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不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年4月3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5月5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天;5月9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为20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王昕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同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5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为3天;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20天的事实。2、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汇款17万元,取款3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汇款交付了27.6万元,还有24000元用来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王昕(签名)”。同日,原告以卡卡转账给被告17万元,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期半个月。借款人:王昕(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月5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傅超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为三天。借款人:王昕(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傅超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贰拾天。借款人:王昕(签名)”。当日,原告以卡卡转账给被告276000元,原告并陈述加上前三笔的借款利息24000元写入该借条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四份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傅超起诉要求被告王昕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昕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昕归还给原告傅超借款人民币61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王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