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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代��与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代蓉,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206号原告:余代蓉,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均,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勇,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余代蓉与被告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代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代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中旬,经房屋中介介绍,原告余代蓉购买了被告付勇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城南丽景小区1栋7单元601号商品房,随后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告诉原告其所出售房屋尚被抵押给银行,所收原告的购房款因投资被套牢,无法偿还银行抵押借款,故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被告请求并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付勇向原告借款146000.65元,用于偿还房贷140000.65元及支付买卖房屋的中介费6000元。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已违背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述之诉请。被告付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余代蓉与被告付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付勇向余代蓉出售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城南丽景小区1栋7单元601号商品房,售价466000元,中介费6000元由付勇承担;其中首付300000元。余代蓉按合同以现金方式在中介机构向付勇支付了首付300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付勇转账支付购房款130000元,余款36000元至2014年1月10日付清,并由付勇在买卖标的房屋处向余代蓉出具收条,收讫购房款并交付占有使用。后原告余代蓉要求被告付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付勇告知,该房屋尚抵押给银行,下欠银行借款140000余元尚未偿还,付勇所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已作他用,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为此,经原、被告协商,付勇向余代蓉借款146000元,用于付勇偿还银行借款140000元及支付中介费6000元。被告付勇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付勇借到余代蓉人民币146000元,定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利息以人民银行存款利息为标准计息。”2015年4月1日,原告余代蓉按照被告付勇的指示,代付勇向中国农业银行岳池县支行偿还了被告付勇所欠买卖标的房屋抵押借款本息140000.65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付勇6000元。2015年4月9日,原、被告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344号1栋7-6-1号住宅(即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城南丽景小区1栋7单元601号)已登记于余代蓉名下,单独所有。因被告付勇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予以明确,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的余代蓉、付勇身份证、付勇出具的借条、余代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付勇出具的收条、证人付阳的证明及证言、购房款付款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证人秦文玉、孙君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代蓉与被告付勇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借款债务及支付房屋买卖中介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协议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依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定和被告的指示交付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协议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并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和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合法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付,属于对协议的正确理解,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为依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余代蓉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余代蓉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国家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宗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