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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秀芹与许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芹,许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170号原告马秀芹,住冠县。被告许相新,住冠县。原告马秀芹与被告许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芹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求。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该借据内容为:“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日,今借到,马秀芹,现金,月息2%,月结息,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许相新”。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借给被告的10万元是孩子订婚的彩礼钱和家里的部分积蓄,给付现金时有马龙贺在场。本院向马龙贺调查时,马龙贺称当时自己确实在场,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许相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便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相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秀芹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