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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胡明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胡明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630号原告: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英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华,该公司会计。被告:胡明花,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焱,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华、被告胡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明花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25,075元;2、判令胡明花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卖房人李莉、买房人胡明花与我公司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胡明花购买了李莉位于昌邑区永强小区21号楼,使用面积为44.9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成交价格为157,000元。胡明花和李莉各向我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570元,至此该合同履行完毕。然而胡明花于2017年4月7日带领两名男子来到我公司办公室,提出购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对,要求我公司给予退房。在协商过程中口出脏话,污蔑我公司挣黑心钱,同时威胁不给退房就到公司来闹。从第二天开始,胡明花4月8日、9日、10日、11日连续四天,天天带领同伴来我公司办公室从上午九点多至下午长时间吵闹,辱骂公司员工,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在微信朋友圈散布对公司的流言,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4月14日上午,胡明花第六次来到我公司,我公司为息事宁人,公司董事长亲自接待,主动让步,提出两个解决方案让胡明花选择,均被拒绝。4月15日,胡明花给公司董事长打电话,威胁说,她就在公司对面的六楼房顶上,不答应她的要求,就跳楼自杀。还在对面楼上拉横幅,上面写着鑫钰地产黑心中介。同时胡明花的姐姐冲到公司办公室吵闹、殴打员工,并在大量围观的群众中大骂公司是黑心中介骗人几十万元。我公司无奈,只好报警。此后,110警车和消防车赶到,对胡明花强行带走,进行了治安拘留。胡明花的此举造成大量路人围观,同时又拍照上传网络。不但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还给我公司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胡明花拘留期满后,又继续以电话和短信骚扰公司董事长和员工,提出无理要求。综上,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胡明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胡明花辩称,一、我没有侵害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为我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忠实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与我、李莉签订的三方协议即《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过程中,自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动向我推销房产初期至最终合同签署、房产过户登记,我一直被告知该房屋的面积为78.15平方米。我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始终未对房屋产生任何怀疑。在2017年3月份,我在房管部门偶然得知房屋实际面积为60多平米,为此我到原告处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平复此事对我的伤害。我曾寻求工商行政部门的帮助,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原告表示没有任何责任,拒绝调解。本着和谐解决争议的目的,我主动找到原告以解决问题,我被迫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原告也曾多次表示协商处理纠纷,但后又屡次变卦,这样的敷衍态度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2、原告作为专业的地产居间服务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本案中房屋实际面积相差足足10平米,违反了忠实居间的义务,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3、我没有污蔑、诽谤原告,造成原告名誉损害。我作为消费者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批评,采取的某些行为,目的是为了请原告与我通过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问题,我所描述的事实清楚没有任何不实的捏造之词,更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二、我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我付出了仅有的积蓄甚至借款购买的二手房屋,因原告不讲诚信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我为了协商解决纠纷,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促成原告与我双方和解处理纠纷,并没有恶意。综上所述,我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名誉,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原告诉请我赔偿其损失125,0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胡明花(买房人)和李莉(卖房人)以及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后因为购买房屋的面积问题,胡明花和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产生矛盾。胡明花多次到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吵闹,2017年4月11日胡明花到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对面楼上悬挂标语“鑫钰地产黑心中介还我公道”,后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胡明花进行了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3日胡明花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投诉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因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同日胡明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鑫钰地产黑心中介,孙志晶大骗子”的信息,并配有侮辱性图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出警记录、微信朋友圈照片以及胡明花提供的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胡明花与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产生纠纷,双方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胡明花的悬挂条幅及标语的行为超出了一定限度,违反了社会公德,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对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微信朋友圈属公共网络空间,胡明花在微信朋友圈针对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发布带有贬低其名誉的不当言论,上述信息被不特定多数人接收,导致他人对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评价降低,侵害了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名誉权。胡明花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胡明花悬挂的条幅及标语在公安机关出警后撤回,胡明花当庭明确表示4、5天后已将微信朋友圈信息删除,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胡明花又将信息进一步广泛传播,故对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胡明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不当言论系通过微信方式传播,故具体履行方式宜为胡明花在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门口张贴道歉信和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道歉声明来消除影响。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各种经济损失,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胡明花侵权的影响范围,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明花向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将致歉内容公开张贴在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门口和不进行任何屏蔽的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时间不少于五天,以消除影响,恢复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名誉,致歉内容由法院审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刊登费由胡明花负担;二、胡明花赔偿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吉林市鑫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胡明花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艳—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