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支行与朱建华、费敏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支行,朱建华,费敏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41号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支行,地址:铜陵市金山东路647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6872208K。负责人:徐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曙光,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啸飞,系该行员工。被告:朱建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费敏桂,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支行诉被告朱建华、费敏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曙光、章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费敏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8.9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消费需要为由,通过电子银行自助渠道自主发放了一笔10万元贷款,年利率8.96%。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农商行杨家山支行易贷卡2014第0114号》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华签订“金农易·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华提供借款额度10万元,年利率8.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费敏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建华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至庭审结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华签订“金农易·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建华未按时还款,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华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于支持。被告费敏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费敏桂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8.96%;逾期罚息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44%);二、被告费敏桂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公告费(凭发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