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碧波与贺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碧波,贺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102行初18号原告唐碧波,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瑶族,个体司机,住湖南省x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交通运输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善东,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永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该局执法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唐碧波诉被告贺州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陈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唐碧波作出桂贺交罚〔2017〕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7年2月8日,原告唐碧波驾驶湘M×××××号车从贺州火车站搭载三人至贺州市客运中心,已收取三人共20元车费,该车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2月8日,在贺州市客运中心路段,经被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发现,原告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从贺州市火车站出发搭载三人到贺州市客运中心的事实。2、车子团《询问笔录》一份、李龙英《询问笔录》一份、唐碧波《询问笔录》两份、视频光蝶一张、名片一张、自制的地方线路牌一份,共同证明2017年2月8日,车子团等人在贺州火车站上车乘坐原告驾驶的湘M×××××号小型客车到贺州市客运中心,司机收取了20元车费,且不认识车上其他乘车人员的事实。3、《案件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拟对原告给予罚款5万元的处理意见。4、桂贺交违通〔2017〕503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申请书》、《证明》、《听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延期申请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事实。6、《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经过了集体讨论的事实。7、桂贺交罚〔2017〕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文件送达回证》一份、EMS邮政快递单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正式作出对原告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唐碧波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是:2017年2月8日早上8时许,原告驾车从湖南省x华县河路口镇到广西贺州接家人,顺路搭载车子团等三人到贺州火车站转乘动车。到达火车站后因未能买到当天的动车票,应车子团等三人提出到贺州市客运中心改乘客车前往广东的要求,原告又搭载车子团等三人从贺州火车站到了贺州市客运中心,车子团下车时给了原告20元烟钱。原告的上述行为纯属助人为乐,不属于非法获利的车费,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营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桂贺交罚〔2017〕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明》、车子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车子团等三人是从湖南省x华县河路口到贺州火车站、再从贺州火车站到达贺州市客运中心下车时,给了原告的20元是烟钱,不是车费的事实。被告贺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从贺州火车站出发搭载三人到贺州市客运中心,已收取三人共20元车费,该车未能出示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司机名片、视频、原告自制的地名线路牌和现场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桂贺交罚〔2017〕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在拟定作出处罚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7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3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符合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唐碧波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从贺州火车站搭载车子团等三人到达贺州市客运中心后,收取三人共计20元车费时,被被告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原告未能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当场向原告作出桂贺交违通〔2017〕503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7年3月14日,被告依原告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3月27日,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桂贺交罚〔2017〕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上述罚款,原告未予缴纳。2017年6月5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从贺州火车站搭载三人至贺州市客运中心,收取三人共计20元车费,被被告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且原告未能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原告提出驾车从湖南省x华县河路口到贺州接人,顺路搭载熟人车子团等三人到贺州火车站、又由贺州火车站到贺州市客运中心,全程仅收取20元烟钱,不是车费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桂贺交罚〔2017〕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碧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