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迟国建、迟国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国建,迟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国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1999年4月3日,因犯投毒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迟国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宜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佳、马震疆(实习律师),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国建、迟国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国建,被告人迟国军及其辩护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张某与迟国军电话联系欲从迟国军处购买毒品“黄皮”两小包,按迟国军要求张某将400元存入��国军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62×××63,户名为姚某。后迟国军安排迟国建将两小包毒品“黄皮”送至洛阳市老城区黄梅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门口。2017年2月14日,史某与迟国军电话联系后,史某将3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迟国军,从迟国军处购买毒品“黄皮”一小包。2017年1月31日,民警对迟国建随身携带物品及住处搜查中,查获“黄皮”39小包,净重11.68克,经鉴定,检出巴比妥成分、海洛因成分。2017年2月15日,民警在抓获迟国军时,从其身上查获“黄皮”一小包。2017年2月16日,对迟国军住处搜查时,查获“黄皮”一小包,两包“黄皮”共重0.75克,经鉴定,其中褐色颗粒检出海洛因成分,土黄色颗粒检出巴比妥、咖啡因、茶碱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国建、迟国军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迟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数量不对,黄皮数量是3克多,其余是配料。被告人迟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迟国军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张某和史某这两起属于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均应按0.2克海洛因计算。2、迟国军本身吸毒,从迟国军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非法持有毒品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张某与迟国军电话联系,欲从迟国军处购买毒品“黄皮”两小包,按迟国军要求,张某将400元存入迟国军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后迟国军安排迟国建将两小包毒品“黄皮”送至洛阳市老���区黄梅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门口空调外挂机下面。同日,迟国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迟国建随身携带物品及住处搜查中,查获毒品“黄皮”39小包,净重11.7克,经鉴定,检出巴比妥成分7.8克、海洛因成分3.9克。2017年2月14日,史某与迟国军电话联系后,史某将3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迟国军,从迟国军处购买毒品“黄皮”一小包。2017年2月15日,民警在抓获迟国军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黄皮”一小包。2017年2月16日,对迟国军住处搜查时,查获毒品“黄皮”一小包。以上两包毒品“黄皮”净重0.75克,经鉴定,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0.31克,检出巴比妥、咖啡因、茶碱成分0.44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迟国建、迟国军的供述,证人张某、史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信息,相关照片,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客户通话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国建、迟国军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迟国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迟国军的辩护人认为从迟国军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国建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迟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迟国建、迟国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