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与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12号原告: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号地块鹿璟名居*幢*单元***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80911712N。负责人:杭云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1258324。委托代理人:丁梦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46554。被告: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9220910F。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广告发布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人民币9384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293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江南都市报上刊登2个A3整版彩色硬广,2个A内彩色软文、2条江南官微,刊登日期为2016年1月8日至1月25日,广告费用为22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一直不予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曾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广告推广费22万元,然截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授权书,证明江南都市报广告部授权原告为江南都市报2016年度卖场类广告独家代理公司,原告有权受被告的委托在江南都市报上刊登商业广告。证据三、《国立传媒广告发布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江南都市报上刊登商业广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22万元广告发布费全款。证据四、2016年2月1日证明,6份广告样报,证明原告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数量完成广告刊登任务。证据五、2016年2月3日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广告推广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证据六、2016年6月9日《催款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该函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全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用。被告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为《江南都市报》2016年度卖场内广告独家代理公司。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在2016年1月8日至1月25日的《江南都市报》上刊登广告内容为“购购商城”的2个A3整版彩色硬广,2个A内彩软文、2条江南官微,广告费用22万元,甲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合同双方还对一些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6年1月8日至1月25日的《江南都市报》上刊登广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广告费用,原告要求自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1月31日)起至广告发布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江西方圆传播机构有限公司国立传媒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南昌市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