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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737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章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章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73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2628215J。主要负责人:谭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男,该行职员。被告:章洪伟,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章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洪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洪伟立即向宁波银行归还编号为07801BL20139014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免年费)》项下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97.48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收,扣除2016年9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0.04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9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章洪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章洪伟;借款共2笔,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发放,于2016年8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发放,于2016年8月26日到期。期内利率均为年利率5.98%,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期内欠息之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未归还,尚结欠期内利息1097.48元及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章洪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章洪伟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宁波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97.48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收,扣除已支付利息0.04元)、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9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章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峰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