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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619号支持起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6000元;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底,被告刘某乙叫我去干活,在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村给他哥哥刘某甲承揽的工程盖房子,我就找了十几个工人去给他干活,专门负责砌墙和填土工作。刚开始刘某乙给我一天结一次账,发放劳动报酬,我再给这十几个工人发放,后来刘某乙说把墙砌完一次性结算,结果干完活他没有给我结算劳动报酬,2016年元月10日刘某乙给我写了一张字据,证明欠我22000元。经过我多次催要,2015年过年前,二被告的母亲给了我5000元,剩余的钱我多次催要,2016年过年前,刘某甲的妻子给了我1000元,之后我再去要账,刘某乙让我找他哥哥刘某甲要,刘某甲却经常不在家联系不上,他的母亲和妻子也不再管这事,无奈,十几个工人一直给我要钱,我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刘某甲未答辩。刘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底,被告刘某乙让原告任某某找人给在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村承揽工程的刘某甲盖房子,原告找了十几个工人专门负责砌墙和填土工作。刚开始,被告刘某乙一天给原告结一次工钱,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再给十几个工人发放工资。后来被告刘某乙说把墙砌完一次性结算,结果干完活后,刘某乙并没有给原告结算劳动报酬,2016年元月10日,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五曹院墙门房砌砖门房回填土,主楼室内回填土总共贰万贰仟元整。(¥22000)”。经过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过年前,二被告的母亲给了原告5000元,2016年过年前,被告刘某甲的妻子给了原告1000元,剩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当庭陈述;2、被告刘某乙2016年元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3、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一份。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劳动报酬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