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02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85689T)。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大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9092)。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新大路******号*座***室。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缴纳其承租的新大路1069-2号G座103室及I座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为由,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驻协议书(后再审理过程中明确为解除编号2015052605入驻协议书);2.被告立即搬离、交还因履行上述协议所占用的房屋(位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大路1069-2号G座103室);3.被告支付拖欠的企业咨询费、电费合计119112.5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企业管理咨询费2916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电费6102元)。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将西校区(宁波北仑区新大路1069-2号)办公用房和闲置用房授权于原告出租、管理。后双方签订编号2015052605入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新大路1069-2号G座103室单元用于办公使用,承租单元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一个月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经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租,并另行签订入驻协议书,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暂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租赁期内,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按年支付,即为1296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一笔性支付该服务费用,电费由被告自行支付,因原告所提供承租单元位于宁波职业技术学院西校区,被告用电按实际度数充值后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已将承租单元的物业管理委托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公司,被告须严格遵守该公司有关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被告拖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电费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在发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单方面解除协议,同时将承租单元无偿收回,原告在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后,被告仍然须继续履行协议所规定之全部责任。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电费缴费通知单六份,载明G座103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各季度用电及欠缴费用,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交电费12462.50元(含该处2015年1月1日前欠交费用633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驻协议书、电费缴费通知单、宁波职业技术学院授权书、启用门牌号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持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入驻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企业管理咨询费及电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交还所占用房屋并支付拖欠费用。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编号2015052605的入驻协议书;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交还位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大路1069-2号G座103室房屋;三、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咨询费及电费35262元。本案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宁波宝笛玩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审 判 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顾益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