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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徐蔼浩、陈小水、张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蔼浩,陈小水,张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593号原告:徐蔼浩,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小水,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桂娟,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蔼浩为与被告陈小水、张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陈小水立即支付所欠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桂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小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小水因做生意需要短缺资金周转,今向徐蔼浩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利率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到2017年3月20日归还”。被告陈小水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从银行取现后将上述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小水。被告陈小水至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小水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小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水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要求被告张桂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形成时间并不是确定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以配偶另一方是否有共同的举债目的,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本案讼争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原告在向被告陈小水出借款项时,应慎审注意到其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目的,而在其出借款项时,也无足够的表象可以反映出原告可以合理信赖被告张桂娟同意连带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蔼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蔼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小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应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