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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华兴与陈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华兴,陈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906号原告:池华兴,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增平,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池华兴诉被告陈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池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池华兴借款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用于被告的古画拍卖与拍卖公司签合同支付拍卖公司宣传费等拍卖费用,原告用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2月30日)到来后,原告池华兴向被告陈增平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陈增平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已过,被告陈增平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池华兴用手机拨打被告陈增平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陈增平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增平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陈增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增平向原告池华兴借款,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有陈增平向池华兴借到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陈增平,借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作抗辩,故对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池华兴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陈增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陈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