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利国存与左称养、黎社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国存,左称养,黎社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633号原告:利国存,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左称养,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黎社莲,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国存与被告左称养、黎社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国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14000元整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为12280元);2、判决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的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1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包山场需要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取614000元,两被告和原告在房管所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过3天,两被告以贺州市的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1014**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称养、黎社莲辩称:2015年9月8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614000元是原来2013年10月10日400000元借款中未能偿还的本金314000元和利息300000元的累总,借条不是一个新设立的借贷法律关系。(2016)桂1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归还利国存、缪隆情借款29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7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左称养、黎社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4000元,借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的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1014**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8日,两被告共同立写了借款614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利国存现金人民币陆拾壹万肆仟元正(614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左称养、黎社莲。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9月8日借条、房地产交易(抵押)确认书、《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应对借款本金614000元予以清偿。被告辩称本案借条不是一个新设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但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9月8日借条、房地产交易(抵押)确认书“权利价值:陆拾壹万肆仟元”、《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债权数额:陆拾壹万肆仟元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2016桂11**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两次不同借款和两次仍在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本案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本案借款实际存在的情况下约定并给付过原告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贺州市的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1014**号]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称养、黎社莲偿还原告利国存借款本金614000元。二、原告利国存对被告左称养、黎社莲抵押给原告利国存的位于贺州市的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035312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1014**号]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3元,减半收取5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称养、黎社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亚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