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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9118张玉学与张月勤、应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学,张月勤,应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118号原告张玉学,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月勤,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应飞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学、被告张月勤、应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学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月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应飞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之后约两三个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张月勤索要款项,但一直未向被告应飞龙主张权利。被告张月勤陆续归还原告款项累计3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月勤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应飞龙提供担保。原告自借款后两三个月开始向我主张权利,我陆续归还原告借款累计金额8000元。被告应飞龙辩称:我为被告张月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始终未向我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月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飞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两三个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张月勤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被告应飞龙主张权利。被告张月勤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月勤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应飞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月勤借原告款10000元,由被告应飞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月勤辩称其于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张月勤累计还款金额为3000元,因被告张月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3000元作为被告张月勤还款金额。因此,对于剩余借款7000元,被告张月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应飞龙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具体约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就借款期限未作明确定,故主债务届满之日应为原告首次向被告张月勤主张权利之日,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借款后两三个月开始向被告张月勤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为从借款后二三个月起至借款后八九个月止,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应飞龙主张权利,故被告应飞龙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学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月勤负担35元,原告张玉学负担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