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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0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源,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卓成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9月初我因入厂打工与被告张某1相识,于2007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的性格极端暴燥,对我经常打骂,且屡教不改,对儿子的抚养不管不问,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近十年来抚养儿子的费用由我打工独自承担。为此我与被告经常争吵,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越行越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实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具状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张某1离婚,婚生儿子张某3由我抚养,儿子张某2由张某1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各人每月有两次探视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3)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和两个儿子的身份基本情况;(4)(2016)粤08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已届满6个月;(5)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文字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6)杨某的计划生育结扎手术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被告张某1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05年9月初,原告杨某因入厂打工与被告张某1相识后开始恋爱,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07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于××××年××月生育儿子张某3,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生活压力过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1未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对杨某母子的疏于关心,对家庭所需生活费用甚少支付,造成杨某对张某1诸多不满,认为与张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杨某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过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10月8日生效。现杨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杨某与张某1离婚,婚生儿子张某3由杨某抚养,儿子张某2由张某1抚养。因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审理,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杨某、张某1双方是因工作关系而相识恋爱,对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在两个儿子正处于身体和性格发育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关心帮助,父母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势必对其成长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并非因重大原则性问题而产生矛盾,不应轻言放弃婚姻,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之情,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处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些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杨某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杨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创造幸福美满家庭及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从而更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