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延宝与郝克如、高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宝,郝克如,高会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766号原告:王延宝,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郝克如,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高会玲,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王延宝与被告郝克如、高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宝到庭参加��讼,被告郝克如、高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70元,赔偿经济损失5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制品,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郝克如、高会玲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买卖塑料制品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制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一月一结。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郝克如于2015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37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为凭,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塑料制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7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克如、高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宝货款7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克如、高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静 关注公众号“”